(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衢州市赢创化工有限公司与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赢创化工有限公司,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78号原告:衢州市赢创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中。委托代理人:徐干杭,特别授权。被告: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林。原告衢州市赢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创化工)与被告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建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创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徐干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龙化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创化工起诉称:原、被告存在二氯甲烷买卖业务。2013年2月25日,双方在浙江省衢州市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对产品品名和规格、合同履行地、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提供二氯甲烷,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以《应收账款对帐函》的形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8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尚欠货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德龙化工支付原告赢创化工货款149800元;二、判令被告德龙化工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赢创化工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赢创化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对帐函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800元的事实。被告德龙化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浙江省衢州市签订《衢州市赢创化工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多次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6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8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赢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49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被告德龙化工负担1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严高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