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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尤某丁、张某甲与尤某戊、尤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尤某丁,张某甲,尤某戊,尤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尤某甲,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某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尤某乙,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尤某丙,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某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尤某丁,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燕燕,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勇,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女,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尤某戊,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尤某己,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某公司出纳,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尤某戊,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尤某丁、张某甲与被告尤某戊、尤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振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尤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燕燕、李长勇,被告尤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尤某丁于2014年12月9日申请追加尤某己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5月8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丁及原告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尤某丁委托代理人孙燕燕,被告尤某戊亦系被告尤某己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追加张某甲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乙及原告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尤某丁委托代理人孙燕燕,被告尤某戊亦系被告尤某己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尤某丁诉称,四原告和尤某庚系尤某辛之子女,尤某辛于2002年2月7日去世,留有位于济南市某号的房产一处,且至今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属于继承人的共有财产。现四原告得知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伪造了四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与某委会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协议》等有关拆迁补偿材料,并领取了全部的拆迁补偿款(包括奖励、福利、搬迁安家补助等),目前上述房屋已被拆迁。四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共有财产,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分割,严重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拆迁补偿款57584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某甲诉称,我要求继承相应的份额。被告尤某戊、尤某己辩称,自2002年我爷爷去世,四原告就知道房子是我们居住,但两年内也没有提出异议,如不知道的话,我重盖房子也应当知道,是2005年重盖,尤某甲也去过。四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在2008年尤某己结婚时也看到房子存在和改变了。2012年7月14日签拆迁协议时,第二天他们已经知道这个事了。某号的户主张某甲,是我母亲。1987年起拆迁的房子就由我们与爷爷及我父母一起居住。尤某甲在某号的基础上分得某号的地皮一块,村里有个规定,是村里的姑娘在这住就可以分一块地皮,但一家只能分一块,我母亲与尤某甲的妻子都是某的,所以只能分一块,这块地分给了尤某甲家,所以我们就分家了,某号属于我们一家。2005年冬天房子全部拆除重新盖了,重盖时我母亲张某甲出的钱。被告尤某己亦主张继承其相应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尤某辛与范某某系原配夫妻,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尤某甲、次子尤某乙、三子尤某庚、女儿尤某丙、小儿子尤某丁。范某某于1981年9月3日去世。尤某庚于1998年2月24日去世。尤某辛于2002年2月7日去世。尤某庚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名子女,女儿尤某己、儿子尤某戊。尤某辛之父尤某壬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去世,之母尤某癸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去世。范某某之父母均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前去世。坐落于济南市某号亦系济南市槐荫区某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原系尤某辛之祖屋,尤某辛、范某某于上世纪七十年代重建,尤某辛于1992年3月取得该房产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济房(槐)字第2-01***号,建筑面积113.66平方米)。自1987年至2014年7月,涉案房产一直由尤某辛、尤某庚、张某甲、尤某戊、尤某己居住。尤某辛去世后,张某甲、尤某戊修建了涉案房产的第二、三层建筑,但未办理相应的房产登记手续。2014年7月4日,张某甲、尤某戊与济南市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载明:涉案房产建筑面积(含有产权证与无产权证建筑面积)总计412.63平方米,其中有产权证的建筑面积113.67平方米,按拆一补一比例进行房屋置换,置换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或按建筑面积5500元/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补偿额185185元;无产权证的建筑面积298.98平方米,补偿额为266301元和1854元。对于2012年7月15日前签署协议的,按旧房房产证每证奖励5平方米建筑面积或按5500元/平方米折算货币奖励;对于在2012年9月30日前腾空旧房并验收合格的,按旧房房产证每证奖励8平方米建筑面积及2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搬迁安家补助。以上奖励、补助含旧房的室内装饰、附着物等全部补偿。某委会应发每人8000元的福利,对方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本协议、腾空旧房并验收合格的,凭旧房交房验收单等有效证件,于2012年9月30日前一并支付。2012年7月14日,尤某戊、尤某己与某委会还签署了安置协议,由某委会提供其安置房。2014年7月4日,张某甲、尤某戊与某委会签署结算确认书,确认安置房超过安置面积8.63平方米,应补47465元;每证奖励面积5平方米,货币计27500元;按8000元/人发放福利,共5人福利金额40000元;货币补偿金额453340元;每证奖励8平米及2平米搬迁安家补助,货币计55000元;结算应退528375元。2014年7月4日,被告尤某戊认可其领取了528375元。2015年3月4日,某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某发放8000元,属村民福利,与房产无关。经本院调查原某委会副主任张某乙,其对于拆迁协议中“对于2012年7月15日前签署协议的,按旧房房产证每证奖励5平方米建筑面积或按5500元/平方米折算货币奖励;对于在2012年9月30日前腾空旧房并验收合格的,按旧房房产证每证奖励8平方米建筑面积及2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搬迁安家补助。以上奖励、补助含旧房的室内装饰、附着物等全部补偿。”的记载,解释为该15平方米的房屋奖励均全部发放给拆迁户,并没有签署协议的时间限制和腾空旧房的时间限制,2平方米为搬迁安家费,其余并没有明确分出旧房的室内装饰、附着物的补偿数额。以上事实认定,是以原告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尤某丁提供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结算确认书复印件1份、房屋档案资料1宗、某委会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死亡证明2份,被告尤某戊提供某委会证明1份、房屋座落平面图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坐落于济南市某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尤某辛名下的房产系尤某辛通过继承取得,虽经过重建,但仍应为尤某辛、范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经拆迁后,拆迁部门核准的有产权证的建筑面积为113.67平方米,并根据该面积发放的货币补偿额为185185元,某委会因涉案房产拆迁奖励15平方米共计82500元,均由被告尤某戊实际领取,拆迁部门根据无房产证面积发放的拆迁补偿款268155元为原告张某甲、被告尤某戊自建房屋取得,非尤某辛、范某某之遗产;某委按8000元/人发放福利40000元,经某委会证实系村民福利,与涉案房产无关,故亦非遗产;某委会因涉案房产拆迁发放的15平方米奖励除2平方米奖励系搬迁安家费应补偿给现居住人外其余13平方米奖励71500元应参照遗产处理,故原、被告应分割的涉案房产拆迁补偿款为256685元。范某某去世后未进行析产,范某某去世后其享有的涉案房产的份额应由其配偶尤某辛、其子女尤某甲、尤某乙、尤某庚、尤某丙、尤某丁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每人享有涉案房产价值的1/12份额;尤某庚去世后,其享有的1/12份额应由其父尤某辛、其配偶张某甲、其子女尤某己、尤某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每人享有涉案房产价值的1/48份额;尤某辛去世后,享有涉案房产价值的29/48份额,因尤某庚先于其去世,由其晚辈直系血亲被告尤某戊、尤某己代位继承,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尤某丁,被告尤某戊、尤某己代其父尤某庚与其他继承人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尤某丁各享有涉案房产价值的29/240份额;综上,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尤某丁各享有涉案房产的49/240份额,张某甲享有涉案房产价值的1/48份额,尤某戊、尤某己各享有涉案房产价值的39/480份额;原告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尤某丁主张分割涉案房产拆迁后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因原、被告应分割的涉案房产拆迁补偿款为256685元,根据原、被告所享有的份额,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尤某丁各分得52406.5元;张某甲分得5347.6元;尤某戊、尤某己各分得20855.7元;因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均由被告尤某戊领取,故被告尤某戊应依法支付其他原、被告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被告尤某戊、尤某己辩称原告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尤某丁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被告尤某戊、尤某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故对两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某甲房屋拆迁补偿款52406.5元。二、被告尤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某乙房屋拆迁补偿款52406.5元。三、被告尤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某丙房屋拆迁补偿款52406.5元。四、被告尤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某丁房屋拆迁补偿款52406.5元。五、被告尤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房屋拆迁补偿款5347.6元。六、被告尤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尤某己房屋拆迁补偿款20855.7元。七、驳回原告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尤某丁本案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8元,由原告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尤某丁负担6000元,由被告尤某戊负担3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花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人民陪审员  朱兆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