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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武善莆与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善莆,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善莆,男,汉族,1951年7月24日出生,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马德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原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负责人:朱晓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开新,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孙咏梅,女,汉族,1970年10月3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武善莆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善莆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清,被上诉人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开新、孙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在昌吉市老龙河一直经营农场。2004年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下属的老龙河农场与唐志喜等八人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土地285亩。2005年1月10日,武善莆与唐志喜等签订老龙河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武善莆与唐志喜等八人位于老龙河八钢农场原机关井耕地及周边和可开垦的荒地约30亩;合同期限至所有承租人终年止,期限不低于20年;土地租赁费每年10700元,所有一切上交费用由武善莆承担上交;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老龙河农场的负责人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2005年11月24日,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与昌吉州国土资源局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分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武善莆未征得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同意在其租赁的285亩土地周边开垦荒地235亩。2012年4月,昌吉州国土资源局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分局征购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老龙河农场农业用地520亩,即武善莆租赁唐志喜等人的耕地285亩及其开垦的荒地235亩,共计补偿款1694996元,该补偿款全部由唐志喜领取。因对补偿款分配发生争议,武善莆于2012年8月8日,将唐志喜等诉至本院,经调解,唐志喜等支付武善莆除土地补偿费以外的补偿款253861元。但对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双方未能解决,武善莆于2012年8月21日诉至该院,请求唐志喜等支付土地补偿款1098300元,该院作出判决后双方提出上诉,昌吉州中级法院发回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00878号判决书,判决唐志喜等支付被告武善莆开垦荒地235亩的土地平整费、三年土地改良费共计265801.45元。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0014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武善莆在与唐志喜等签订合同后,除向唐志喜等交纳土地租赁费外,另行按照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与唐志喜等分别订立的土地耕种权租赁合同向唐志喜等交纳土地租赁费,再由唐志喜等向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交纳该费用。依照2005年、2007年、2008年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与唐志喜等订立的合同,唐志喜等向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交纳土地租赁费2005年、2006年每亩25元,2007年每亩70元,2008年以后每亩80元。原审法院认为:唐志喜等与武善莆订立租赁合同,将租赁老龙河农场的285亩土地转租给武善莆,该转租行为经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同意,其所依据租赁合同租赁的耕地面积是285亩。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所收取的租金系向唐志喜等人收取的285亩的租金,而武善莆实际耕种的520亩土地系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所有。武善莆未经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同意,擅自开垦土地235亩,予以耕种,并且取得经济利益,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向土地所有人予以返还。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请求武善莆按其所开垦的土地235亩返还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武善莆所开垦的荒地不是在短期内完成的,且开垦荒地投入大,收益慢,耕种时间短等因素,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于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诉讼请求的数额,予以酌减,即自2007年至2011年按每亩50元计算即58750元(235亩×50元年×5年)。武善莆辩解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适格,武善莆所耕种的520亩土地,除依据与唐志喜等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取得的285亩土地使用权外,有235亩土地系其未经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许可擅自开垦的,该520亩土地使用权系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所有,故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武善莆辩解520亩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款由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全部支付给唐志喜等,武善莆只得到很少一部分,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应向唐志喜等主张权利,因武善莆通过诉讼,对于其在租赁经营土地期间的投入已经得到补偿,且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向被告主张235亩土地的使用费与该土地的征购补偿款是否给付武善莆并不矛盾,故武善莆辩解不予采信。遂判决:武善莆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58750元。上诉人武善莆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本案上诉人开垦的235亩土地是基于与被上诉人唐志喜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总亩数是520亩,实际开垦中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另外,征收开垦土地补偿是按520亩进行征收补偿,上诉人也将235亩土地补偿款给付唐志喜等人。其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获取任何不当利益,相反上诉人举证出235亩土地为未开垦的盐碱地,经过上诉人持续投入,该地被征购,征购款为617083元,而上诉人仅获得265801元,上诉人的投入并未全部收回,一审认定上诉人取得不当利益,没有证据。最后,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相反上诉人还获取351282的利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系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使用土地应当缴纳相关费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经准予变更名称为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14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上诉人未经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同意开荒的土地亩数为235亩。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所主张的该利益为“土地使用费”,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来看:1、上诉人武善莆因该地取得财产利益,表现为上诉人减少了交纳相应土地使用费的支出;2、被上诉人财产权益受损,表现为其未收取235亩的土地使用费;3、两者存在因果关系;4、上诉人取得该地无合法依据。故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考虑该案的具体情况,自2007年至2011年按每亩50元计算并无不当。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上诉人武善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进  羽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李  静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