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栟民初字第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符德林与如东县洋口镇华裕建材厂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414号原告符德林。被告如东县洋口镇华裕建材厂,住所地如东县洋口镇闸西村。经营者缪俊华,系如东县洋口镇华裕建材厂业主。原告符德林诉被告如东县洋口镇华裕建材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宏军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符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东县洋口镇华裕建材厂经营者缪俊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如东县洋口镇华裕建材厂主要生产砖瓦,其生产原料主要为泥土。被告让原告为其运送泥土。2013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707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被告给付2万元,下欠507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未提交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组织多辆农用四轮车为被告拉运泥土。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70700元,被告经营者缪俊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暂欠符德林人民币柒万零柒佰元正(70700.00元),欠款人:缪俊华,2013、4、25号”。2013年7月,被告偿还原告符德林2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符德林运输费50700元的事实存在,依法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抗辩权,由其带来的不利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如东县洋口镇华裕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符德林欠款人民币5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郁宏军人民陪审员  强国法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开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