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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5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戴春林与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春林,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5160号原告戴春林(昭通市昭阳区全鑫建材租赁站业主),男,生于1966年5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蔡东余,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娟,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文庙社区(外河坝街)。法定代表人淳泽江。原告戴春林诉被告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徐佳林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东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春林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昭通龙韵雅苑工程项目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后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于租赁物资的租金、维修、赔偿等标准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违约金、未退还器材赔偿费等共计人民币603541元,故现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11月15日止所欠的租金共计人民币226066元,并应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完或赔偿完全部租赁物资之日止的后续租金73.05元/天(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3、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8079.8米、顶托1套,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价值赔偿同等价值人民币12929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缺失配件赔偿费1721元、退还器材维修费34071元、装卸费12386元,合计48178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违约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所欠租金全部付清之日的违约金;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施工昭通龙韵雅苑项目需要,于2013年1月13日与昭通市昭阳区全鑫建材租赁站(业主为本案原告戴春林)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的被告方工程为万龙地产龙韵雅苑,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就租金的计算标准、维修费、上下车费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另合同落款处载明被告方经办人为王荣安,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达成了补充协议:1、租金支付方式:正式动工用料之日起满三个月后付第1次租金,以后每月支付;2、赔偿费标准:以当时市场价格确定单价,钢管、扣件分开核算。2013年3月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方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公司员工杨敬国到原告处办理钢管、扣件、顶托及配件的租用及退还事宜。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7月23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94551.5米,扣件63600套,顶托5201套;依据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明细表可以确认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被告向原告实际退还了钢管86471.7米、扣件63600套、顶托5200套(依据退还钢管明细表可以确认差顶托螺帽327个、扣件螺栓20套);尚有钢管8079.8米,顶托1套未退还原告;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共计产生了租金436066元、维修费34071元、缺失配件赔偿费1651元、上下车费12386元,合计产生租赁费484174元。其中依据原告提供的附件一租金计算表中载明被告方于2013.1.11至2013.3.31之间支付租金50000元、2013.8.1至2013.9.30之间支付租金100000元、2013.12.1至2014.6.30之间支付租金60000元,合计210000元,另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4年底春节期间(本案起诉后)再次支付了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项目信息表、委托书、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租金计算表、赔偿费用计算表、违约金计算表、应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据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截止2014年11月1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丢失配件赔偿费等等租赁费实际为48417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10000元,被告在原告起诉本案之时仍欠的租赁费合计为274174元,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金的支付时间与方式有明确约定,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应租赁费用,而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退还钢管8079.8米与顶托1套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租赁合同中双方达成的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赔偿费的标准以当时市场价格确定单价,而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钢管与顶托的市场价格,故原告要求按照钢管16元/米、顶托20元/套计算钢管与顶托的赔偿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本院依法酌情主张40000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欠的截止2014年11月15日止的租赁费274174元及违约金40000元,合计314174元,依据原告陈述,被告在本案起诉后再次支付了300000元,因此现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的租赁费、违约金等费用合计141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戴春林与被告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戴春林截止2014年11月15日止的租赁费、违约金等费用合计14174元。三、被告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戴春林钢管8079.8米、顶托1套,并从2014年11月16日起以钢管0.009元/米/天、顶托0.05元/天/套继续计算钢管8079.8米、顶托1套的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戴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5元,保全费3570元,合计13405元,由被告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限被告于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梅 寒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建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