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1年9月4日出生。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5)广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EXXX**小型轿车沿广饶县傅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饶县阳光小区门口处,与同向步行的李甲、李乙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甲、李乙受伤。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晚电话报警后投案。经法医鉴定,李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人已为李甲垫付医疗费97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且有李乙陈述,证人李某志、贾某某、马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判决,以“愿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自首,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甲一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李甲一方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关于对上诉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三、上诉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刚审 判 员 孙 贞代理审判员 马梅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延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