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张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惠泉小区协兴开发一号楼代表人:赵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亮,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张亮为自有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0日24时止。2014年6月18日,张亮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85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原告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7月26日21时40分,在迁安市平青大线大唐热力红绿灯西100米,李佳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因超车驶入逆向车道,与李海军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B×××××号保时捷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李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海军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身车辆损失5173元;三者李海军车损22832元、三者车损鉴定费600元。合计28605元。原告张亮已赔偿三者李海军损失23452元。原告张亮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海军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海军车损21432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自身车损5173元,合计2860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海军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海军车损21432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任100元后的自身车损507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亮损失28505元。鉴定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双方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7%的增值税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张亮损失2850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车损是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的情况下,单方作出的评估,且评估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这也违反了保险条款中约定“车损应由上诉人委托评估”的约定,故此被上诉人的损失评估结论是不合法的,法院也不应依据该证据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修车发票,故对其车损应依法扣除17%的增值税费。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亮的车辆损失及三者车的损失均是由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的,上诉人主张评估的损失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未提交修车发票应扣除17%的增值税,因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