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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6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戴春玲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春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春玲,女,1980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国村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该公司社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涵,女,1985年8月26日出生。上诉人戴春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1119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戴春玲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7月27日我进入人大出版社公司工作,担任编辑。在职期间人大出版社公司在用工过程中滥用工资及奖金的分配自主权,导致我的奖金及年终奖数额低于同期间、同部门、同岗位的其他员工的数额,我要求按劳分配、同工同酬。我此前曾另案主张人大出版社公司支付我奖金及年终奖差额,但我认为与本案侧重点不同,本案中我不要求给付钱款,为确认之诉。现我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人大出版社公司自2010年至2013年给付我的年终奖不当,确认纠正数额为应补发158100元至197600元;2、确认人大出版社公司自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给付我的奖金不当,确认纠正数额为应补发20000元至30000元。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其一,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当庭就此作以释明后,戴春玲仍表示无法明确其本案中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而仅能提供一个数额区间,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二,戴春玲曾就要求人大出版社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年终奖差额、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奖金差额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92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戴春玲主张的年终奖及奖金差额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并驳回其上述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戴春玲就本案提起的确认之诉,属于前案给付之诉的事实认定部分,故二案系基于同一事实而提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合前述认定,对于戴春玲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戴春玲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后,戴春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进而做出错误的裁定。本案与前案几乎没有任何事实上的交集,且两案所需定案的事实(是否涉及第三人)有鲜明的区分界限,一审法院裁定:“现戴春玲就本案提起的确认之诉属于前案给付之诉的事实认定部分”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戴春玲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确认给付不当之诉,其本身就是一个明确的诉讼请求,与有无明确金额请求没有直接关系。人民法院拥有确认给付不当以及可以就给付不当部分予以变更的权力,戴春玲在没有可量化的考核制度以及计算标准的情况下,提供一个数值区间,是情理之中的事,在合理范围内浮动,也符合奖金的特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戴春玲起诉时主张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变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人民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给付戴春玲的劳动报酬(年终奖和预发奖金)金额。但经一审法院和本院释明后戴春玲仍表示无法明确本案中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而仅能提供一个数额区间。该数额区间不能被认为是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戴春玲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92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戴春玲主张的年终奖及奖金差额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并驳回其上述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前案与本案当事人相同,均为戴春玲和人民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诉讼标的相同,均为戴春玲与人民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之间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年终奖和奖金数额产生的争议;本案为确认之诉,属于前诉给付之诉的事实认定部分。戴春玲就本案提起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诉与前诉系基于同一事实而提出,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李超审 判 员  王永柱代理审判员  高瞳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