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立英与史巍、郭小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英,史巍,郭小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314号原告张立英,女,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龚燚,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巍,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郭小莉,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张立英与被告史巍、郭小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晓舟、余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英的委托代理人龚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巍、郭小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英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涉案房屋一套,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14日之前将该房屋名下的户口迁出。现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000元;2、判令被告履行买卖(居间)合同,立即将位于涉案房屋住址下的被告史巍及其家人的户口全部迁出。被告史巍、郭小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史巍及案外人重庆烨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史巍位于涉案房屋一套,总房价款360000元,被告史巍在收到银行按揭贷款后3日内交房,并在2014年11月14日前将房屋内户口全部迁出。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双方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房屋实际价格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史巍的签字,被告郭小莉作为被告史巍的代理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支付房款100000元,被告史巍在收条中注明,原合同约定的原告代其还款80000元变更为100000元,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应支付的首付款由35000元变更为150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支付房款1500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以二手房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22000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史巍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史巍现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其房屋内的户口迁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史巍及其家人的户口仍登记在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业务申请书、档案查询结果证明、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小莉作为被告史巍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不能认定被告郭小莉是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史巍及案外人重庆烨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原告与被告史巍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房屋买卖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史巍应当在2014年11月14日之前将涉案房屋内户口全部迁出,但被告史巍至今未按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史巍支付违约金7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小莉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郭小莉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户口迁移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在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史巍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史巍迁出户口的义务,但被告史巍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且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内的户口有迁入的地方,因此,原告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将涉案房屋内的户口迁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立英违约金7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史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史巍负担,此款限被告史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立英1100元,向本院交纳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谢凤鸣人民陪审员 宋晓舟人民陪审员 余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