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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昂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彭某丁赡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彭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昂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甲,女。被告苏某乙,女。被告苏某丙,男。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被告彭某丁,男。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彭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来生于2015年7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彭某某与前妻曲某某于1949年结婚,婚后育有四个子女。1953年彭某某与曲某某离婚后,次子苏某丙、长女苏某甲、次女苏某乙与曲某某一居生活。2013年彭某某思念三子女,找到三子女后,三子女拒不相认彭某某。彭某某自患病后,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彭某丁未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彭某丁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00元,并要求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每人给付1975年1月1日到2015年5月13日期间的赡养费80000.00元。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共同口头辩称: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不同意彭某某要求的每月500.00元的赡养费,彭某某离婚后,未对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尽到抚养义务,现主张赡养的行为是无效的,且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60年未见到彭某某本人,不清楚是否为彭某某的真实诉讼,而彭某某主张1975年至2015年期间的赡养费用是不合理的,故请本院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某丁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彭某某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日期为2015年5月8日,加盖XX县XX乡人民政府、XX县XX村村民委员会、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问题:彭某某与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的父子(女)关系。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表示除对三人年龄所述有误外,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彭某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及彭某丁对彭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加盖XX市民政局、XX市XX花园社区卫生服务站印章的证明一份。(三)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加盖XX市民政局、XX市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四)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加盖XX村民委员会、XX村治保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五)日期为2015年6月13日,加盖XX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六)日期2015年6月24日,加盖XX市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印章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问题:彭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不能抚养孩子,生活不能自理。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认为该组证据之间相互不能印证,只能证明现阶段彭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并不能证明彭某某多年丧失劳动能力。彭某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仅可说明彭某某目前的个人生活情况,并不能说明丧失劳动能力的时间及子女年幼时无抚养的能力,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彭某丁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彭某某与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彭某丁系父子(女)关系。上世纪五十年代,彭某某与前妻离婚,年幼的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与其母亲一居生活,而彭某丁与彭某某一居生活。自彭某某离婚后,并未给予年幼的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任何抚养费用及关怀关照,也一直未与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有过见面或联系,直至2013年,彭某某才首次联系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现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彭某丁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00元,并要求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每人给付197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的赡养费80000.00元。庭审中,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表示起诉时主张的每月赡养费500.00元可以调整到450.00元,彭某丁明确表示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450.00元,而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表示在其年幼时彭某某未尽抚养义务,现其主张赡养费不合理,经本院调解,表示每人每月可以给付彭某某赡养费100.00元。本院认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彭某某向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彭某丁四名子女主张赡养费,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彭某丁作为子女,应当履行一定的赡养义务。虽然彭某某对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未尽到任何抚养义务,但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仍应对彭某某履行一定的赡养义务,给付适当的赡养费用。对于彭某某主张的赡养费,其委托代理人表示可以由原主张的每人每月500.00元调整为450.00元,彭某丁表示认可彭某某的该主张,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450.00元,本院尊重彭某某与彭某丁的意见,将彭某丁每月应当负担的彭某某的赡养费确定为450.00元。对于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应当负担的赡养费数额,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同意每人每月给付彭某某1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考本地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将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每人每月应当负担的彭某某的赡养费确定为200.00元。对于彭某某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8月起,彭某丁每月给付彭某某赡养费450.00元;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每月每人各给付彭某某赡养费200.00元;2015年8月份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自2015年9月份起,此款于每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直至彭某某生命终止时止;二、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彭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彭某丁每人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代理审判员  郭来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影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