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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施明晓与柯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明晓,柯孙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施明晓,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柯孙超,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施明晓与被告柯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孙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明晓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并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柯孙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柯孙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施明晓借款5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间。当日,被告出具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并载明,签订地点为石狮,“因本借款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各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处理”。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原告施明晓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据原件1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施明晓与被告柯孙超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诉争借款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随时可请求被告偿还,现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至今仍未能还本付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有关规定,故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孙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明晓借款5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0元,由被告柯孙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嘉钦审 判 员  蔡景艳人民陪审员  郑养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庄英材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