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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刑事:2015-216范炳功行贿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任莱阳市沐浴店镇中蒲格庄村党支部书记,住莱阳市沐浴店镇中蒲格庄村382号。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莱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范某某于2009年年初,得知莱阳市沐浴店镇蒲格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莱阳市华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中标承揽后,在明知自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通过时任沐浴店镇党委书记初某某(已判刑)帮忙,违规分包了该项目中位于中蒲格庄村的工程。之后,被告人范某某为感谢初某某在工程分包以及工程资金拨付方面给予的帮助,分别于2009年年初、2009年年底、2010年年底先后三次到初晓华办公室送给初某某人民币共计20000元。2、被告人范某某于2011年年底,得知沐浴店镇大姚格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莱阳市修建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揽后,在明知自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通过时任沐浴店镇党委书记初某某(已判刑)帮忙,违规分包了该项目中的蓄水池及农业综合用电设备工程。之后,被告人范某某为感谢初晓华在工程建设分包及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分别于2012年春节前、中秋节以及工程资金分批结算前后,先后五次到初某某办公室送给初晓华人民币共计6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检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初某某、宫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蒲格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涉及的17张范某某的借款凭单、大姚格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涉及的22张范某某的借款凭单及莱阳市沐浴店镇政府大姚格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农业开发收入支出明细、中标通知书、烟农开发办字〔2002〕3号农业综合开发招投标管理办理实施细则、(2014)莱阳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莱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悔罪态度较好,犯罪较轻,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殿章审 判 员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