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冯锋、张红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冯锋,张红芬,冯天源,张信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371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黄红兵。委托代理人:徐洁清,系该行员工。被告:冯锋。被告:张红芬。被告:冯天源。被告:张信徒。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与被告冯锋、张红芬、冯天源、张信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5月29日,原告台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37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洁清,被告冯锋、张红芬、冯天源、张信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银行以被告冯锋、张红芬、冯天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张信徒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冯锋、张红芬、冯天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3415.87元、借期内利息27417.6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93415.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8‰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张信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信徒对诉请第一项中被告冯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锋、张红芬、冯天源未作答辩。被告张信徒书面答辩称:债务人冯锋、张红芬、冯天源贷款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且原告未监管,造成担保人损失;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过高,未执行贷款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20%-50%的规定;担保人应对债务人冯锋、张红芬、冯天源所有的财产偿还不足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冯锋作为借款人,被告张红芬、冯天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涤纶丝,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1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1.52‰,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计息,每自然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张信徒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冯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冯锋发放了该笔贷款。后被告冯锋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并于2015年4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6584.13元,尚欠借款本金693415.87元及借期内利息27417.60元。被告张红芬、冯天源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信徒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向四被告催讨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3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对帐单1份、贷款回收凭证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锋、张红芬、冯天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信徒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冯锋取得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锋即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芬、冯天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约对被告冯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信徒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冯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信徒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四被告利益,本院照准。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锋、张红芬、冯天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693415.87元及借期内的利息27417.6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693415.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信徒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冯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信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193元,本院依法收取5596.50元,财产保全费4217元,两项合计9813.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文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