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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贺金龙、谭梅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贺金龙,谭梅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71号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新县禾川镇湘赣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彭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晓峰,系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贺金龙,男,汉族。被告谭梅娇,女,汉族。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金龙、谭梅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肖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金龙、谭梅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贺金龙于2010年7月14日向龙田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到期日为2013年7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7.2‰,按季结息。被告谭梅娇于同日向龙田信用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违约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还差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850元。为此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4日,被告贺金龙向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田分社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被告谭梅娇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贺金龙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15日,两被告仍有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85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个人借款补充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贺金龙贷款交易明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贺金龙发放了贷款,被告贺金龙理应及时还本付息。被告贺金龙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谭梅娇系被告贺金龙妻子,在被告贺金龙贷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被告贺金龙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金龙、谭梅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15日前21850元利息和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2‰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本院减半收取798元,由被告贺金龙、谭梅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彭强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