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梁慧与万庆才、万庆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慧,万庆才,万庆伟,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410号原告梁慧,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晔蓉,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庆才。被告万庆伟。被告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山县南桥镇驻地(南桥供销社),组织机构代码67923263-2。法定代表人杜依然,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东北园社区沿街路),组织机构代码74898138-X。法定代表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红莉,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慧与被告万庆才、万纪伟、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慧委托代理人杨晔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红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庆才、万纪伟、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慧诉称,2014年9月28日19时50分许,山东省苍山县尚岩镇东水沟村131号驾驶员万庆才驾驶鲁Q×××××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原绕城高速公路30KM+400KM处,因未与前方张凤兰驾驶的晋A×××××号车保持安全车距而发生追尾,造成驾驶员张凤兰受伤、乘车人梁安邦、薄元春、武喜全、原告梁慧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医院及时作出相关检查,并对原告给予对症抗炎治疗。现原告病情基本稳定。后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二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1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万庆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凤兰、梁安邦、武喜全、薄元春、原告梁慧无责任。被告万庆才驾驶的鲁Q×××××号车所有人为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53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万庆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付。我是被告万纪伟雇佣的该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应由雇主万纪伟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纪伟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我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已经注册登记完毕的本案事故车辆鲁Q×××××号车,后办理抵押贷款,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鲁Q×××××已于2014年7月15日卖给万纪伟,随后万纪伟办理了抵押贷款,由于贷款还清之日前无法过户,古至今仍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依照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实际车主万纪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认可无异议,希望法院对原告的各项主张进行核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可以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万庆才驾驶鲁Q×××××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原绕城高速公路30KM+400KM处,因未与前方张凤兰驾驶的晋A×××××号车保持安全车距而发生追尾,造成驾驶员张凤兰受伤、乘车人梁安邦、薄元春、武喜全、原告梁慧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二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1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庆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凤兰、梁安邦、武喜全、薄元春、原告梁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未住院治疗,共产生门诊检查费用等307元。原告工作于太原煤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培训中心,月工资为318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号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万纪伟,事故发生时由其雇佣的司机即被告万庆才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侵害公民财产造成财产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万庆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慧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鲁Q×××××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万纪伟,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万纪伟雇佣的司机即被告万庆才驾驶,故被告万纪伟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万庆才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Q×××××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万纪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产生门诊检查费用307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0天,营养费计500元;误工费,原告月收入为3180元,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0天,误工费计106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均为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67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其他当事人受伤且均主张赔偿,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结合各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所占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鲁Q×××××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9.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6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7.7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20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伤情较轻且无医嘱显示有护理必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按照法律规定其上述两项主张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慧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07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6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20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二、驳回原告梁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琦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