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赛丽、陈圣超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赛丽,陈圣超,吴祖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240号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仙理,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赛丽。被告:陈圣超。被告:吴祖利。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赛丽、陈圣超、吴祖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张赛丽、陈圣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吴祖利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赛丽以被告吴祖利为保证人,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双方于当���签订合同号为2014(瑞A)保借字第0698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在该合同的贷款人处盖上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振滔的私章确认,被告张赛丽、陈圣超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被告吴祖利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张赛丽的农行账号为62×××75的账户上支付借款60万元。借款后,被告张赛丽按约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对2014年12月20日起算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及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张赛丽、陈圣超至今未付,被告吴祖利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张赛丽、陈圣超于200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张赛丽、陈圣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赛丽、陈圣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祖利对上述款项及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30元,由被告张赛丽、陈圣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孙有人民陪审员 李世佐人民陪审员 陈丐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植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