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大激与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激,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94号原告赵大激。委托代理人黄春刚(特别授权),永善县溪洛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善水泥制造公司)。住所地:永善县。法定代表人邓丛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履华(特别授权),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大激与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忠独任审判。原告赵大激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大激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刚,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大激诉称,2010年7月16日,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赵某某以公司名义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需还款时应提前15天告知,后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未偿还借款。要求由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59000元,合计10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辩称,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给原告,但公司没有收到款。该行为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公司行为,应由赵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赵大激与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义务?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赵大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实2010年7月16日,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出具借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向他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按2%支付,需还款时应提前15天告知。2.股份转让协议、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1年6月28日,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与邓丛贵协议,将赵某某在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邓丛贵,并对公司债务进行了清理,确认他的债权额为50000元。经质证,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对原告赵大激提交的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印章的真实性,其公司并未收到过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赵某某的个人债务而非公司债务;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赵大激提供的证据,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虽对第1项证据有异议,但该项证据与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无异议的第2项证据能相互印证,为此,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16日,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以其公司名义向原告赵大激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利息按月2%支付,需还款时应提前15天告知。2011年6月28日,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将其在公司中60%的股份转让给邓丛贵,公司法定代表人遂变更为邓丛贵,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将该债务列为公司债务。后经原告赵大激催收,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赵大激出具借条借款,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属于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在借条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赵大激可随时要求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偿还。原告赵大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提出,该借款属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个人债务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本案的债务人为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而非赵某某或邓丛贵个人,且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该公司的内部行为,对该公司的对外债务依法不应发生影响,故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赵大激借款50000元及利息59000元,合计10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赵大激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永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惠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