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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艳辉与赵浩、崔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辉,赵浩,崔建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792号原告:陈艳辉。委托代理人:佟红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浩。被告:崔建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艳,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高俊,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艳辉与被告赵浩、崔建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辉的委托代理人佟红敏,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艳、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高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浩、崔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辉诉称,2015年3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浩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周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朱佐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周蠡路由西向东原告陈艳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艳辉受伤。经现场勘验,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蠡公交认字(2015)第5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艳辉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及时送往蠡县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严重先后转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冀F×××××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崔建军,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事发时二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09632.52元,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赵浩、崔建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剩余部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陈艳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蠡公交认字(2015)第5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艳辉身份证复印件、赵浩驾驶证、崔建军行驶证各一份;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保险单一份、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保险单一份,均用以证明涉案侵权的存在,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蠡县医院门诊票据两张、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两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均用以证明原告伤后在蠡县医院抢救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情况。三、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收费票据十四张、诊断证明两份、急诊病历一份、急诊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案两份、费用清单两份;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发票一张、北京金象大药房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伤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四、北京源茂原祥百货店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辅助器具花费情况。五、蠡县城内雨润生活超市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情况。六、肃宁县恒昌皮草行营业执照、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发票两张、北京市顺天祥旅馆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伤后护理费情况。七、交通费票据三十八张、蠡县医院车费票据一张、北京安达医疗救护服务中心发票三张、蠡县税务局税务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交通费情况。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一、二均认可,无异议;对证三中的外购药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证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辅助器具费过高,也没有医院出具的购买意见,对证五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可误工天数,但称应按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对证六中赵秀朵的护理费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新兴劳务服务中心的发票两张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护理费过高,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对北京市顺天祥旅馆发票也不予认可,开票时间是2015年6月1日,原告当时已经出院;对证七交通费票据没有显示乘坐时间及目的地且连号,票号为09561316号票据没有公章,不予认可,对蠡县税务局税务发票不能证实是此次事故产生,不予认可,对北京安达医疗救护服务中心发票三张认为并不是为就医产生,不予认可。被告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一、二认可,无异议。对证三中的外购药,没有医嘱,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对证四、五、六、七因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3时30分,赵浩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蠡县周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朱佐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周蠡路由西向东陈艳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陈艳辉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艳辉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浩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小型轿车系被告崔建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艳辉受伤后,送往蠡县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774元,后于2015年3月3日转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19日),支出医疗费27667.81元,于2015年3月19日又转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支出医疗费172408.06元,2015年6月1日复查产生医疗费866.3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01716.2元;外购药花费2359.2元。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交通费7570元,住宿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17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陈艳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陈艳辉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艳辉负次要责任,对此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陈艳辉的如下损失:医疗费201716.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2359.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没有医嘱,且票据无法显示其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715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费用过高,没有医嘱,但结合原告伤及部位、伤情,该辅助器具是原告实际所需,且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陈艳辉于2015年3月3日受伤至2015年5月19日出院,出院有医嘱建议休养1个月,原告主张误工109天,二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本院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109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日工资为101元(9100元÷3个月÷30天=101元),故误工费为11009元(101元×109天=11009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为农民,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标准计算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未提出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医嘱未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1个月需二人护理,故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另辩称护工费用过高,应按护理行业平均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确定如下:原告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16天,由其妻赵秀某某护理,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工资收入,护理人员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日工资为99元(8950元÷3个月÷30天=99元),故其妻赵某某护理费为1584元(99元×16天=1584元)。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61天,产生护理费9500元(护工日工资150元×54天+护工日工资200元×7天=95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每天100元×77天=77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78天,每天100元,被告太平保险保定支公司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有医嘱。原告提交2015年3月18日保定市第一中医院诊断证明医嘱需加强营养,但未注明营养期限,故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天数为16天,故营养费为1600元(100元×16天=16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757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不认可并辩称交通费票据没有时间地点,不能与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印证,3000元的租车税票、三张护送费票据时间在出院后,不是为就医及转院,不能证实是为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但结合原告伤情、往返就医、复查确实发生了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综合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0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并辩称住宿费票据出具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相符,且原告未对该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7824.2元,因被告崔建军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6808元。超出部分201016.2元,按照过错责任70%比例由被告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0711.34元。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不予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浩、崔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F×××××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艳辉各项损失共计36808元。二、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F×××××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艳辉各项损失共计140711.34元。三、驳回原告陈艳辉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元,减半收取2222元。由原告陈艳辉负担34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9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新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