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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熊招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建平、王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建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利捷两轮电动车,在南昌县金沙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玉沙村路段时,撞上正在该段道路上清扫道路的被害人蔡某某,造成被害人蔡某某受伤。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熊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昌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蔡某某颅脑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其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报警,并随120急救车送被害人蔡某某至医院抢救,支付了医疗费45000元。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张某、唐某兰、梅某明、万某、邓某南、梅某仔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报警,并送被害人至医院抢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给被害方,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军文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人民陪审员  章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