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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志娟与福建锐博天下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娟,福建锐博天下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李志娟,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章远志,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锐博天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博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人代表: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曦、郑斌斌,公司职员。原告李志娟与被告锐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情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志娟委托代理人章远志、被告锐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曦、郑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娟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受聘于被告,从事人力资源专员工作,月工资33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并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4月16日,被告以公司解散为由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停止经营活动。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但被告均不予理睬。2015年4月27日,原告就本劳动争议纠纷向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原告未补充提供有关证据为由作出台劳仲(2015)不字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被告劳动争议��纷。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3866.3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1543.6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锐博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状上陈述2015年1月22日与被告锐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300元,实际劳动合同约定为:“试用期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乙方在试用期间月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二、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工资及未办理医社保与事实极为不符;原告在起诉状陈述自2015年3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工资,并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自原告受聘至被告公司,被告分别于2月15日为原告用网银转账支��工资2295元,原告刚加入公司,按正常情况,原告工资应在3月15日正常发工资,但因考虑到即将过年,公司在2月15日不但将员工应得工资发放,还预借360元工资用于员工过年,3月17日本公司又对员工发放3月份工资2213.33元,通过网银转账形式发放,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从3月1日起拖欠工资。原告尚在试用期,因此按照公司规定不予办理社会保险,应待原告转正后,再行办理。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经常以小孩子生病为借口请假,且经常迟到早退,并且工作期间从未完成公司交代的招聘任务,所以公司在3月份发放完工资后,即口头通知原告试用期未通过公司要求,被解雇。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公司解雇,怀恨在心,不思自己工作不努力反而恶意起诉,诋毁被告形象及声誉,被告将保留起诉原告的相应法律权利,同时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受聘于被告,从事人力资源专员工作,月工资3300元;当庭提供证据:《借款协议》、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确认拖欠其工资3329.82元。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当庭提供的证据,认为《借款协议》是郑斌斌签的,是真实的,但和本案无关,是郑斌斌个人的借款。工资表所列人员只有黄冰和李志娟系他们公司员工。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交了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试用期间(2015.1.22-2015.4.22)工资为2500元。证据2、银行流水及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按时发放原告2月份工资。证据3、银行流水及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按时发放原告3月份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之前发放工资是股东王���和郑斌斌发放,李志娟确实收到这些钱,是公司支付的工资,并且可以相印证《借款协议》的欠款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娟与被告锐博公司于2015年1月22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为壹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第四条约定“乙方(原告)在试用期间月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试用期满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月工资为:月基本工资人民币1000元加月效益工资人民币2300元。效益工资根据甲方(被告)效益及乙方绩效考核情况确定”。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保等为由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4日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仲(2015)不字44号《不予受理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2个月工资共4508.33元,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拖欠工资3866.33元系按照原告月工资33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总计4950元,扣除原告入职时向被告借款1250元按照三个月还,每月还416.67元,后来其又收到被告支付的667元工资计算出来的。此外原告提出被告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对此被告提出其在发放完2个月工资后即于2015年3月17日就口头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劳动合同何时解除,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以原告陈述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准予以认定。因原告确认其收到被告支付的前2个月工资,因此,被告拖欠工资的时间应从2015年3月23日计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前一天即2015年4月15日,总计24日,扣除在此期间的双休日6日,工作日为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为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因此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三个月超过法定的一个月无效,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试用期为二个月即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对于拖欠的工资,本院以二个月试用期满后的工资基数3300元计算,认定被告拖欠的工资为3300元÷21.75天(法定计薪天数)×18天=2731元,扣除原告庭审时确认的其入职时向被告借款1250元按照三个月还,每月还416.67元,后来其又收到被告支付的667元工资,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为1647.33元。至于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款协议》,因被告否认,同时被告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可以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准来计算,原告收到的工资(包括本院上述确认的拖欠工资)为2295元+2213.33元+2731元=7239.33元,除以2个月+18天/21.75天=2.83个月,因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58元,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27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锐博天下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志娟拖欠的工资1647.33元。二、被告福建锐博天下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志娟经济补偿金1279元。三、驳回原告李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建锐博天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情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