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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冯慧与李战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冯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穆某某,武功县公安局干警,系该局推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8月8日在自己不满20周岁时虚改年龄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儿一女,女儿李某甲现年13岁,儿子李某乙现年9岁。现自己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孩子李某甲、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原告身份证中名冯某某,生于1983年4月26日,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中女方名冯会,生于1980年12月8日。审理中,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冯会系同一人,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起诉。诉讼费3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凯代理审判员 符 兴人民陪审员 李继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