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泉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吴洋与徐州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洋,徐州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鸣,王苏滨,程和秋,李守银,王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吴洋,男,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兆峰,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载光。第三人张鸣,女,1963年8月2日生,汉族。第三人王苏滨,男,1991年3月15日生,汉族。第三人程和秋,男,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第三人李守银,男,1962年9月30日生,汉族。第三人王秀云,女,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原告吴洋诉被告徐州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第三人张鸣、王苏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吴洋的起诉,原告吴洋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泉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裁定、指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6月9日依法追加程和秋、李守银、王秀云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亦变更为原告吴洋诉被告鑫盛公司、第三人张鸣、王苏滨、程和秋、李守银、王秀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后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兆峰、第三人李守银、王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盛公司、第三人张鸣、王苏滨、程和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洋诉称,2003年3月15日原被告订立产权交换协议,原告以位于徐州市事业巷180号房屋与被告开发的位于徐州市事业小区X-X-XXX室房屋进行产权交换,双方互不找差价。原告当年上房,居住十年余。原告上房三年后于2006年6月按协议约定请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证,被告称该房屋暂由企业内部职工即第三人张鸣进行抵押贷款,以解决被告经营资金困难,并答应一定给予原告过户。后张鸣将该房屋转卖给第三人王苏滨,王苏滨又将该房屋转卖给第三人程和秋,程和秋又将该房屋转卖给第三人李守银、王秀云夫妇。综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徐州市事业小区X-X-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安置权、撤销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鑫盛公司、第三人张鸣、王苏滨、程和秋未答辩。第三人李守银、王秀云辩称,第三人是通过中介购买的徐州市事业小区X-X-XXX室房屋,购买手续合法,第三人购买该房屋共计花费了55万元左右,并已经入住,而且已进行了产权登记,第三人是善意取得,故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8日原告吴洋的父亲吴照明(乙方)与被告鑫盛公司(甲方)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需拆除乙方使用的坐落在事业巷180#私房5间,乙方应在三天内搬迁完毕,补偿费用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2000年9月8日被告鑫盛公司与第三人张鸣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鑫盛公司将徐州市事业小区X-X-XXX室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张鸣,后第三人张鸣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2002年12月4日原告吴洋的父亲吴照明去世。2003年3月15日原告吴洋(乙方)与被告鑫盛公司(甲方)签订《产权交换协议》,约定:“1、甲方用事业小区X-X-XXX室建筑面积127.67平方米商住房与事业小区180#平房叁间,建筑面积73.49平方米进行产权交换,双方互不找差价。2、乙方承诺叁年内该房产不得售与他人。3、甲方承诺在2006年6月30日前,协助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不能办理,甲方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4、办理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5、违约责任:本协议为甲乙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违约均需承担违约责任。”同年4月17日被告鑫盛公司向徐州兴泉物业管理处出具《上房通知单》,内容为:“请给予办理吴洋X#楼X单元XXX室的上房手续”。后原告吴洋办理了徐州市事业小区X-X-XXX室房屋的上房手续。2011年10月26日第三人张鸣与第三人王苏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张鸣将徐州市事业小区X-X-XXX室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王苏滨。后第三人王苏滨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2012年2月第三人王苏滨将徐州市事业小区X-X-XXX室房屋的门锁未经原告吴洋同意进行了更换,原告吴洋知悉后进行了报警,原告吴洋又将门锁换回。2013年春节后,原告吴洋的母亲离开徐州市事业小区X-X-XXX室房屋到其他地方居住。2013年3月5日第三人王苏滨的委托代理人吴庆灵与第三人程和秋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王苏滨将徐州市事业小区X-X-XXX室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程和秋。后第三人程和秋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占有了该房屋。2013年12月第三人程和秋通过裕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徐州市事业小区X-X-XXX室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李守银、王秀云,第三人李守银、王秀云于2014年1月14日登记成为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第三人程和秋并将徐州市事业小区X-X-XXX室房屋交付给第三人李守银、王秀云。另查明,第三人张鸣与第三人王苏滨系母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洋及第三人李守银、王秀云的陈述、原告吴洋的父亲吴照明与被告鑫盛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被告鑫盛公司与第三人张鸣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吴洋与被告鑫盛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换协议》、被告鑫盛公司出具的《上房通知单》、第三人张鸣与第三人王苏滨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第三人王苏滨与第三人程和秋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第三人李守银、王秀云的徐州市事业小区X-X-XXX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吴洋的父亲吴照明与被告鑫盛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以及原告吴洋与被告鑫盛公司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的《产权交换协议》合法有效。《产权交换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鑫盛公司以徐州市事业小区X-X-XXX室房屋对原告吴洋予以补偿安置,因此原告吴洋对该房屋享有特种债权的物权优先效力,该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张鸣的效力,即使第三人张鸣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其名下,原告仍可请求撤销登记,优先取得该房屋。但第三人张鸣在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已将该房屋所有权通过买卖转移登记到第三人王苏滨名下,第三人王苏滨又已将该房屋所有权通过买卖转移登记到第三人程和秋名下,第三人程和秋又已将该房屋所有权通过买卖转移登记到第三人李守银、王秀云名下,而原告吴洋对徐州市事业小区X-X-XXX室房屋所享有的特种债权的物权优先效力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张鸣之后的第三人王苏滨、程和秋、李守银、王秀云的效力。综上,故对于原告吴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11120元,由原告吴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林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人民陪审员  李运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