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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少祥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少祥,男,满族,1962年12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大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7月12日被临时寄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叶婷婷,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少祥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少祥及其辩护人叶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刘少祥向中国银行股份公司黑龙江省分行银行卡部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刘少祥将信用卡激活后开始使用,于2013年8月15日起,每月仅偿还100元或200元,远远低于每月最低还款额。截止2014年7月,刘少祥欠款本息共计35+720.69元,其中本金27+192.25元,利息5+049.09元,滞纳金3+479.35元。发卡银行于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8日两次有效催收后,刘少祥均未偿还欠款。2、2012年5月,被告人刘少祥向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刘少祥将信用卡激活后开始使用,于2013年8月15日起,每月仅偿还200元或300元,远远低于每月最低还款额。截止2014年7月刘少祥欠款本息共计226+307.72元,其中本金197+490.19元,利息5+632.49元,其他费用23+185.04元。发卡银行于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8日两次有效催收后,刘少祥均未偿还欠款。综上,被告人刘少祥共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两起,欠款本金共计224+682.44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1日在山东省威海市将刘少祥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少祥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少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少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少祥是初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且银行在管理上有过错。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刘少祥向中国银行股份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申办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并使用此卡透支消费、套取现金。截止2013年8月15日共欠银行本金27+192.25元,每月仅偿还100元或200元,远远低于每月最低还款额。发卡银行于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8日两次以上有效催收后,欠款至今仍未还。2、2012年5月,被告人刘少祥向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申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并使用此卡透支消费、套取现金。截止2013年8月15日共欠银行本金197+490.19元。后刘少祥每月仅偿还200元或300元,远远低于每月最低还款额。发卡银行于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8日两次以上有效催收后,欠款至今仍未归还。综上,被告人刘少祥共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两起,欠款本金共计224+682.44元。经侦查,被告人刘少祥于2014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威海市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经侦查,被告人刘少祥于2014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威海市抓获。证据二、户籍信息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少祥的身源情况,其无前科劣迹。证据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帐户信息及催收记录:刘少祥于2012年4月26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申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截止2014年7月14日透支本金27+192.25元,利息5+049.09,滞纳金时3+479.35元,合计金额35+720.69元。逾期438天未还,经银行多次催收,持卡人前期多次承诺还款,但未履行承诺,后期持卡人失联,有意躲避催收。证据四、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帐户信息及催收记录:被告人刘少祥于2012年5月向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申领商旅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至2013年7月使用此卡,多次从此卡内支取现金和刷卡消费,自2013年8月开始拖欠,共欠本金199+190.19元,刘少祥每月仅偿还200元或300元,远远低于每月最低还款额。截止2014年7月,欠款本息共计226+307.72元,其中本金197+490.19元,利息5+632.49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3+185.04元。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刘少祥均未偿还欠款。证据五、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她与刘少祥系夫妻关系,通过朋友张某某认识了银行的小赵。2012年5月1日前刘少祥和小赵联系,小赵领着他俩到中国银行一个网点,刘少祥自己填写的办卡资料,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是3万元,卡下来后小赵帮忙把钱套现出来,她和刘少祥商量将钱投资购买99鹿业的鹿产品,后来投资全赔了。2012年5月1日后,刘少祥办理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当时光大银行有办大额信用卡业务,信用额度是20万,但需要在银行有存款20万元才能办理。小赵把她和刘少祥开车送到银行后,刘少祥自己填写的办卡资料,还有一个男的,帮刘少祥在银行存了20万元,办完卡又取走了。刘少祥本人把卡激活后,把卡和密码都给她,让小赵领她一起去套现,这20万分好几次套现出来的,套现出来的钱她自己直接拿走了一小部分,给刘少祥汇到北京一部分,当时也是经刘少祥同意后用这笔钱投资购买99鹿业的鹿产品,钱也全赔进去了。证据六、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他在中国银行黑龙江分行信用卡部工作,2012年3月通过张某某认识潘某某和刘少祥。2012年5月1日前他帮刘少祥办理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3万元。刘少祥将信用卡激活后,让他帮忙把钱套现出来,他从报纸上找到信用卡套现的,帮着他们把钱套出来的,听说投资到99鹿业的鹿产品都赔了。他帮忙办理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信用卡是在2012年5月1日后,信用额度20万元,当时光大银行有办大额信用卡业务,刘少祥在报纸上找到一个帮忙办卡的人,在光大银行帮着刘少祥存了20万元,刘少祥才办理了信用额度20万元的信用卡,并给帮忙存钱的那人1.8万元好处费。后来刘少祥和潘某某让他帮忙套现,他分好几次把20万元套现出来,给了她2+000元的费用。后来听说刘少祥和潘某某用这钱投资到99鹿业的鹿产品也全部赔进去了。证据七、被告人刘少祥的供述:他通过老伴潘某某的朋友张某某认识的赵某某。2012年4月26日他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并填写了办卡资料,办理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3万元。卡下来后,他让赵某某帮着套出来的现金租房子和生活用了,共欠银行本金27+192.25元,银行2013年就开始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催收,因没有钱,每个月只是象征性的还100、200的,不够最低还款额,至今欠款没还。2012年5月1日后,办理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信用卡,信用额度20万元,当时光大银行有办大额信用卡业务,它提供了营业执照,找到一个帮忙办卡的人,在光大银行替他存了20万元,办完卡这个男的把20万元取走了,他给了帮忙存钱的人利息,给多少钱记不清了。他把卡激活后就回北京了,他和潘某某让赵某某帮忙套现,后来经他同意把这钱投资购买99鹿业的鹿产品,最后全部赔进去了。截止到2013年8月他欠光大银行197+490.19元,银行通过电子邮件和发短信及打电话多次向他催收,因没有钱,每月仅200+、300元,所有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少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其辩护人关于刘少祥认罪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少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贾++群审++判++员++徐冬梅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