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与黄敬林、吴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黄敬林,吴志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356号原告: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炳忠。委托代理人:方雪富,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英堂,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敬林。被告:吴志成。原告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敬林、吴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雪富、陈英堂及被告黄敬林、吴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12年8月起,原、被告多次发生皮革买卖关系。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黄敬林、吴志成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96903.5元。2015年3月22日,两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上签字并确认欠款数额为386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396000元,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386900元,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黄敬林答辩称:原告所称的截止2015年3月22日,被告黄敬林、吴志成尚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是所欠货款数额为386900元而不是396000元。另外,原、被告之间是代销关系,通常都是由原告先将货物交付给两被告,再由两被告替原告进行销售,最后由两被告将销售后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两被告从货物的差价中赚取利润。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代销关系。现在原告还有一批货在被告黄敬林手中,可以由原告将被告处的货物取回用以抵扣所欠货款,或者等被告黄敬林将货物卖出去后再支付所欠的货款。被告吴志成答辩称:一、原告所提供的两张收货单位为“小丐皇”的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中所欠的货款,被告吴志成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欠款问题。2013年8月31日,经原、被告第一次结算,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68546元。后于2014年4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第二次结算,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99803元,这些货款的欠款单位即收货人主体为“小丐黄皮毛店”。结算之后,被告吴志成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31日通过银行分别汇款到原告负责人李新华、林兵横的账户20万元及8万元,总计汇款28万元,至此所欠原告的299803元货款经双方折扣及去零后已经结清。二、原告所称的“截止2015年3月2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6000元及两被告在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上签名”与事实不符。2015年3月22日,被告黄敬林在原告提供的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上签字并确认欠款数额为386900元,但是当被告吴志成在写完落款日期,刚写了一个“吴”字才发现该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上的抬头称呼位置为空白,被告吴志成认为该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的欠款人主体不明确定,便拒绝签下全名以表示对该份确认单的否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的事实。证据二、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原件三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皮革买卖业务往来及截止2015年3月2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6903.5元的事实。被告黄敬林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2014年4月23日的这两份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被告黄敬林并不知情,因为当时被告黄敬林还没有经手“小丐黄皮毛店”且该两份确认单也没有被告黄敬林的签字与被告黄敬林无关;对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的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所确认的应该是货物余款金额为386900元,而不是所欠货款为396903.5元。被告吴志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2013年8月31日、2014年4月23日的这两份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4年4月23日的确认单是对2013年8月31日的确认单中所欠货款重新结算所形成的,且该笔货款299803元,被告吴志成已经履行完毕;对2015年3月22日的确认单的质证意见同之前的第二点答辩意见。被告黄敬林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彩色照片原件38份及皮革库存积压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货物仍积压在被告黄敬林仓库及被告黄敬林现无力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黄敬林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些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不明,无法确认皮革数量,也无法确认照片中货物是原告所发,且被告黄敬林在2015年3月22日的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中未提出异议,因此无法证明被告黄敬林主张的事实。被告吴志成质证意见:对被告黄敬林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志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原件五份,拟证明被告吴志成已将28万元货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吴志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28万元货款在2015年3月22日对账时已经扣除。被告黄敬林质证意见:对被告吴志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386900元的意见一致,故本院对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386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代销关系,欠款主体及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的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中的一个“吴”字是否表示被告吴志成对该份确认单的否认等问题,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详细阐述;对被告黄敬林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且原告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吴志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吴志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于2014年8月31日将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的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中所欠货款付清的事实,且原告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原、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再次结算,且被告吴志成在庭审中亦确认所欠货款数额为386900元,故被告吴志成所证明的还款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通过开庭审理、举证和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皮革生意往来。2015年3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6900元,同时两被告在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该笔货款两被告一直未付。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代销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黄敬林主张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代销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中明确表明了该确认单的性质为货物欠款,而不是被告黄敬林所主张的货物余款,且被告黄敬林也在该份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中签字并确认“实际欠款386900元”,系其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非代销关系。二、本案欠款主体为“小丐黄皮毛店”还是两被告。本院认为,买卖关系双方应以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主体为权利义务主体。本案中,被告吴志成主张本案欠款主体为“小丐黄皮毛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的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中只有两被告的签名,并没有“小丐黄皮毛店”字样或印章,故本院对认定本案欠款主体为两被告。三、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的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中的一个“吴”字是否表示被告吴志成对该份确认单的否认。被告吴志成主张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的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的抬头称呼位置为空白,系欠款人主体不明确,其在该份确认单上所写的一个“吴”字是表示对该份确认单的否认。本院认为,若被告吴志成对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的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不予认可,其应拒绝在该份确认单上签字或应在发现确认单抬头称呼位置为空白时将其所签的“吴”字划去以明确意图,而不应只写下一个“吴”字来表示对该确认单的否认,被告吴志成主张的行为有悖于一般交易习惯,而被告吴志成又认可该欠款数额386900元,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主张过对该份确认单的异议。同时,另一被告黄敬林对该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吴志成在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的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中所签的“吴”字应视为其对该份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的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敬林、吴志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69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敬林、吴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86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黄敬林、吴志成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4元,减半收取3552元,保全申请费2620元,合计6172元,由被告黄敬林、吴志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10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蒋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