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312号,被告人邹良柱邹湘江犯抢夺、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绰号“柱得仔”,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某乙,绰号“小痞”,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高中文化,农民,2007年1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犯抢夺罪,被告人邹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双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云利、杜玉梅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罪1、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伙同被告邹某乙商量好到宁远县抢夺后,两人骑摩托车至宁远县城,采取由被告人邹某乙驾车,被告人邹某甲坐在车后抢包的方式,在宁远县帝景湾附近趁被害人欧某甲不备将其手中的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酷派5896型手机一台及身份证等物品。2、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伙同被告邹某乙窜至宁远县腾飞名城小区附近,采取由被告人邹某乙驾车,被告人邹某甲坐在车后抢包的方式,将被害人彭某甲放在女式电动车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小米手机一台,一枚金戒指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的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3、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驾驶无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窜至宁远县舜陵镇九嶷南路与富民路口,将被害人李某乙的女式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多元,手机及照相机等物品。4、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驾驶无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窜至宁远县舜陵镇桐山街路段,将被害人刘某乙摩托车上的女式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0多元,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的三星手机价值1260元。5、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驾驶无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窜至宁远县镇舜陵富民路段,将被害人周某乙的一个女式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一部联想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的联想手机价值450元。二、寻衅滋事罪2013年11月1日20时,被告人邹某乙与唐某乙等人(另案处理)到蓝山县“湘之源”KTV三楼888包厢娱乐,随后因琐事与服务员发生争吵,邹某乙、唐某乙等人无故将888包厢内的机柜、茶几等物品砸毁。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对被砸毁物品进行价格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8425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犯抢夺罪,被告人邹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邹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辩称,自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在第三、四、五起抢夺中被告人邹某乙未参与,是自己与一姓梁的人所为。被告人邹某乙辩称,在第三、四、五起抢夺中自己未参与。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罪1、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伙同被告邹某乙商量好到宁远县抢夺后,两人骑摩托车至宁远县城,采取由被告人邹某乙驾车,被告人邹某甲坐在车后抢包的方式,在宁远县帝景湾附近趁被害人欧某甲不备将其手中的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酷派5896型手机一台及身份证等物品。2、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伙同被告邹某乙窜至宁远县腾飞名城小区附近,采取由被告人邹某乙驾车,被告人邹某甲坐在车后抢包的方式,将被害人彭某甲放在女式电动车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小米手机一台,一枚金戒指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的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3、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伙同他人驾驶无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窜至宁远县舜陵镇九嶷南路与富民路口,将被害人李某乙的女式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多元,手机及照相机等物品。4、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伙同他人驾驶无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窜至宁远县舜陵镇桐山街路段,将被害人刘某乙摩托车上的女式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0多元,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的三星手机价值1260元。5、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伙同他人驾驶无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窜至宁远县舜陵富民路段,将被害人周某乙的一个女式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一部联想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的联想手机价值45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宁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邹某甲银色戒指2枚、联想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三星黑色手机一部、FELSDA手机一部、女式手提包一个、摩托车一辆。3、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3)蓝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邹某甲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在宁远县舜陵镇九嶷南路与富民路口,自己的女式手提包被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多元,手机及照相机等物品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在宁远县舜陵镇桐山街路段,自己的女式手提包被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0多元,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等物品的事实。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在宁远县舜陵富民路段,自己的一个女式手提包被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一部联想手机等物品的事实。4、被害人欧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在宁远县帝景湾附近自己手中的提包被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酷派5896型手机一台及身份证等物品的事实。5、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宁远县腾飞名城小区附近,自己放在女式电动车上的包被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小米手机一台,一枚金戒指等物品的事实。(三)辨认、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2014年11月28日辨认人周某乙,辩认出邹某甲就是抢自己包的男子。2、2014年11月28日辨认人李某乙,辩认出邹某甲就是抢自己包的男子。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五起抢夺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周边环境。(四)证人证言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被害人李某乙的手提包被两名陌生男子抢走的事实。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被害人彭某甲的女士手提包被抢的情况。(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伙同被告邹某乙商量好到宁远县抢夺后,同日4时许,两人骑摩托车至宁远县城,采取由被告人邹某乙驾车,被告人邹某甲坐在车后抢包的方式,6时许,在一个居民区小马路的下坡处,邹某乙把摩托车开到一个约30岁的女子身边,自己伸手将这个女子左手提着的手提包抢走,包里有600余元现金,一些银行卡。当晚八时许,在有两个加油站的十字路处,邹某乙把摩托车开到一个女子身边,自已伸手将这个女子放在脚踏板上的手提包抢走,包里有900余元现金,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庭审时供述起诉书指控的后三起抢夺是与一姓梁的人所为。2、被告人邹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自己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抢夺犯罪。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三、四、五起抢夺犯罪。二、寻衅滋事罪2013年11月1日20时,被告人邹某乙与唐某乙等人(另案处理)到蓝山县“湘之源”KTV三楼888包厢娱乐,随后因琐事与服务员发生争吵,邹某乙、唐某乙等人无故将888包厢内的机柜、茶几等物品砸毁。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对被砸毁物品进行价格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8425元。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写出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邹某乙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邹某乙等人对全部损失进行了赔偿,孟某甲代表公司对被告人邹某乙等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2、鉴定结论,证实“湘之源”KTV三楼888包厢被砸,损失为人民币18245元。(二)被害人孟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日20时,被告人邹某乙与唐某乙等人(另案处理)到蓝山县“湘之源”KTV三楼888包厢娱乐,随后因琐事与服务员发生争吵,邹某乙、唐某乙等人无故将888包厢内的机柜、茶几等物品砸毁。后赔偿了全部损失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邹某乙拿啤洒瓶子砸的事实。证人熊某某、李某某、钟某某、彭某丙、董某某的证言,证实“湘之源”KTV三楼888包厢内的机柜、茶几等物品砸毁的情况。(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周边环境。(五)被告人邹某乙供述及辩解,证实自已拿了啤酒瓶子砸毁KTV东西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邹某甲一年内抢夺财物5次价值共人民币16450元,被告人邹某乙抢夺财物2次价值共人民币244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乙又伙同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抢夺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了积极主要的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邹某乙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抢夺犯罪中又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邹某甲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邹某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上述罚金款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予以追缴。二、被告人邹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双成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人民陪审员 杜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