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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267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在蓟县马伸桥镇招儿宝育婴店,趁店员顾××不备,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MATE7手机盗走,销赃获利人民币1000元。顾××于当日报警,被告人王××于2015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78元。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顾××,赃款扣押在案。案发后,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顾××人民币2000元,顾××对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顾××的陈述,证人方××、田××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蓟县人民检察院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第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没收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