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执字第3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闫凤金与吕从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凤金,吕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571号申请执行人闫凤金。被执行人吕从芳。闫凤金与吕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盱桂民初字第06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吕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凤金煤渣款及利息计370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工商、车辆、房产、土地、股权进行了查询,现已扣划被执行人吕从芳银行存款41283元至本院,申请人闫凤金于2015年4月7号收到执行款20000元。其他均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执行标的376097.50元,已执行到位20000元。执行费5541元,已执行到位177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桂民初字第06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单 军执行员 张宝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钱晶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