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会生与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康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生,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康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444号原告陈会生,男,194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康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顺城区会元乡康乐村。代表人刘鑫,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顺城区会元乡康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陈会生诉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康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家7口人,于2001年1月18日同发包方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康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土地总面积15.3亩口粮田,承包期为30年,自2001年1月1日始至2030年12月31日止。我儿子和儿媳离婚,儿媳妇户口迁走,被告于2005年3月17日收回我家承包的土地2.5亩给别人耕种,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发包方收回2.5亩,因发包方已将收回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耕种,故原告应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发包方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2.5亩并赔偿损失。因此,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待明确被告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会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陈会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铁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