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程浩与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浩,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程浩,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河北省唐山市人,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代表人:刘晓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浩与被告李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简称人保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芝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浩的委托代理人王兰青、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浩、被告李华、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的代表人刘晓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浩诉称:2014年11月25日7时50分许,李华驾驶冀B87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12线825KM+500M处,与道路西侧房屋相撞,造成李华、冀B870**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李龙、房屋内人员邱桂荣和程浩受伤,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华负全部责任,李龙、邱桂荣、原告程浩无责任。被告李华驾驶的冀B8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2.89元、误工费1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2082.89元。以上损失首先要求人保丰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华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李华驾驶的车属于超载车辆,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冀B8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李华驾驶其所有的冀B87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12线825KM+500M处,与道路西侧房屋相撞,造成被告李华、冀B870**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李龙、房屋内人员邱桂荣、原告程浩受伤,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华负全部责任,李龙、邱桂荣、原告程浩无责任。冀B8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另查明:2011年11月26日,原告程浩到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心因反应。关于原告程浩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82.89元,根据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医疗费收费收据,予以认定;误工费,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原告休息”,因此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5天。原告是农村居民,当地农林牧渔业平均每天的工资为42.00元,故认定误工费为2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15天,每天误工费为100.00元,过长的天数因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过高的误工费数额,因为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检查的地点和次数,酌情认定为200.00元。综上,认定原告程浩的损失为:医疗费282.89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692.89元。以上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及原告程浩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华驾驶冀B870**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道路西侧房屋相撞,造成房屋内人员原告程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华负全部责任,原告程浩无责任。故被告李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冀B8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李华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程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浩医疗费282.89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692.8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芝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月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五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法定上诉期限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