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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壮与黎泽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壮,黎泽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梁壮,男,汉族,住广西。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惠霞,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泽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委托代理人张志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惠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8251.66元(详见附表);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有异议(详见附表)。本案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6时36分许,被告黎泽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105国道2615KM+700M顺德区容桂处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黎泽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桂洲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3日,住院17天,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医院医嘱要求暂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17148.83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黎泽祥支付5000元。2015年4月10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简易内固定物拆除术后续医疗费不低于8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黎泽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再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四位被扶养人即母亲杨某、儿子梁某甲、女儿梁某乙、女儿梁某丙。原告定残时,母亲杨某被扶养年限为5年,儿子梁某甲被扶养年限为2年,女儿梁某乙被扶养年限为2年,女儿梁某丙被扶养年限为12年。原告有兄弟姐妹合计4人。另,原告在佛山市新协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公交司机工作,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从该明细可以计算出,原告出事前实际发放到手的月平均工资为3987.6元,加上每月个人缴纳社保244.81元,合计原告每月工资应为4232.41元。而本案中,原告仅主张421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天数,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2月已发放了工资,本院要求原告三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原告未在指定期间提交,故对误工天数本院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天数47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16521.99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费用,被告黎泽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首先,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分项赔偿,第一,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住院期间护理费1190元、残疾赔偿金85687.1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6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04173.1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104173.16元。第二,因庭审已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合计104173.16元。对于原告全部损失费用116521.99元在减除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04173.16元,其余12348.83元为不足部分,因被告黎泽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按100%承担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12348.83元。因被告黎泽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上述赔偿款12348.83元未超出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及商业险约定,该赔偿款12348.8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商业险赔付给原告。关于诉讼费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败诉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梁壮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4173.1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商业险向原告梁壮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348.83元;三、驳回原告梁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2.5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梁壮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0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筠附表:赔偿项目(元)原告主张(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元)认定理由医疗费17148.83应提供X光片予以佐证。2148.83因被告黎泽祥承担全部责任,扣除黎泽祥垫付5000元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尚有2148.83元未支付。后续治疗费医嘱未要求拆除内固定,故不应支持。即便支持亦过高。依照鉴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7天。营养费主张过高。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情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住院17天计算,每天不超过80元。原告仅提供一份妻子收入证明,未提供工资签收单或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故对该收入证明不予采信。故本院按每天70元计算,住院17天残疾赔偿金85687.16按农村标准计算。85687.16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第1-2年为24105.6元/年×2年×10%=4821.12元;2.第3-5年为24105.6元/年×5年×10%÷5+24105.6元/年×5年×10%÷2=8436.96元;3.第6-12年为24105.6元/年×6年×10%÷2=7231.68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489.76元。综上,合计残疾赔偿金为85687.16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该项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5015.67月工资应按社保缴费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应为47天。根据上文分析,原告月工资为4210元/月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1、2月份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未能陈述具体原因,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47天,即误工费4210元/月÷30天×47天=6596元。交通费未提供证据。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酌情降低。原告无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6521.99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