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袁秀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丁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秀斌,丁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001号原告袁秀斌,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徐昂,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樑,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秀斌诉被告丁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秀斌的委托代理人徐昂,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秀斌诉称,2014年3月17日12时25分许,被告丁樑驾驶鄂J5XX**轿车在闵行区龙吴路双柏路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并至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丁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需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33.3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丁樑按60%比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樑未作辩称,但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等证实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470.10元。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商业险均在其处投保,商业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19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需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事故发生时牌号为鄂J5X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丁樑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470.1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史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樑承担。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发票以及相应的病史记录,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203.40元(其中被告垫付1,470.1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及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车辆修理费,原告仅提供了购车发票,未提供修理费发票,现平安财险认可2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000元,属确定伤情的合理支出,应予以赔偿。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的误工费用,也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2,02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8,080元。律师费,根据本案诉讼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4,483.40元,余款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60%比例承担600元,合计15,083.40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丁樑赔偿原告,因其已垫付过医疗费1,470.10元,故无须另行支付原告费用,超出的470.10元,由平安财险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秀斌14,613.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樑47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92元,由原告袁秀斌负担85.17元,被告丁樑负担127.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