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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三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红与被上诉人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自民三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管委会大楼内。法定代表人杨如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婵,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熊国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婵,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苏家街62号。法定代表人易宗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伟,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刘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川路桥华东建设公司)、被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四川公路桥梁集团公司)、原审被告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重庆易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刘红诉请重庆易成建设公司、四川路桥华东建设公司、四川公路桥梁集团公司支付挖机租金的纠纷,系租赁合同关系。从刘红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答辩可知,本案所涉《劳务协作合同》系案外人袁丁伪造重庆易成建设公司印章所签订,实际上是案外人袁丁与四川路桥华东建设公司、四川公路桥梁集团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刘红与四川路桥华东建设公司、四川公路桥梁集团公司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或者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中,从刘红提供的证据来看应是案外人袁丁差欠“刘洪”的挖机租金,“刘洪”是否是本案刘红还有待案外人袁丁的确认,且双方并未最后结算。即使刘红就是其所举证据中的“刘洪”,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所涉租赁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也应该是案外人袁丁,重庆易成建设公司、四川路桥华东建设公司、四川公路桥梁集团公司均不是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合同效力不能涉及重庆易成建设公司、四川路桥华东建设公司、四川公路桥梁集团公司,故重庆易成建设公司、四川路桥华东建设公司、四川公路桥梁集团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刘红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重庆易成建设公司、四川路桥华东建设公司、四川公路桥梁集团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可另案向实际租赁挖机人主张要求支付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刘红负担。刘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案外人袁丁与二被上诉人存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错误。1.所谓的“袁丁”本人的真实姓名及具体身份情况不明;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二被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袁丁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该认定分包合同无效。二、本案应该认定袁丁为二被上诉人的项目管理人员,袁丁的行为代表二被上诉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存在实际租赁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应该支付所欠的上诉人的租金及利息。1.二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审核袁丁的身份,更没有到重庆易成建设公司了解袁丁所持印章的真伪,还违法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袁丁,可以认定二被上诉人为对外推脱责任,虚构分包主体身份,并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与袁丁的分包合同关系无效,袁丁的行为就应认定为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二被上诉人应对袁丁因本项目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责任;2.关于名字问题,上诉人持有所欠租金的欠条原件,且“刘洪”与刘红读音相同,应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发生租赁关系;3.关于结算问题,欠条上已明确付款期限,且初步的计算金额也清楚,作为二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袁丁不出面与上诉人最终结算,起诉时,已经超过付款期限,应该认定按照欠条载明的82000元作为结算金额。综上,请求:1.撤销原裁定,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挖机租金820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四川路桥华东建设公司答辩称:根据劳务合同,袁丁不是四川路桥华东建设公司的负责人,而是重庆易成建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虽然重庆易成建设公司的公章鉴定为假,但是袁丁依旧为独立的第三人主体身份,不能直接推定为四川路桥华东建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上诉人提到欠条凭证,有两个问题,欠条上的为刘洪,无法证明债权主体是本案原告,欠条上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郭伟核定的是同一天,郭伟仅核实于2011年7月13日脱离工地,但是没有证明此金额系双方核定最终金额。债权凭证金额不确定,无法作为主张债权的凭证。上诉人与袁丁之间,根据上诉人称是租赁合同关系,四川路桥华东建设公司与袁丁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应该向袁丁进行主张。上诉人提出袁丁身份核实问题,四川路桥华东建设公司是否审查了袁丁和重庆易成建设公司的资质,跟本案无法律关系。袁丁实际完成了施工任务,四川路桥华东建设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连带支付责任。被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四川路桥华东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重庆易成建设公司答辩称:重庆易成建设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川路桥华东建设公司、四川公路桥梁集团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从刘红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条看,案外人袁丁与“刘洪”存在挖机租赁合同关系。因刘红实际持有该欠条,故欠条上载明的“刘洪”与刘红应系同一人,刘红享有该欠条载明的债权请求权。根据案涉《劳务协作合同》,案外人袁丁在案涉工程中系重庆易成建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对外代表重庆易成建设公司。但因案涉《劳务协作合同》系案外人袁丁伪造重庆易成建设公司印章与四川路桥华东建设公司、四川公路桥梁集团公司签订,重庆易成建设公司与此签订合同的行为无关,故案外人袁丁在案涉工程中不代表重庆易成建设公司,其作为独立个体与四川路桥华东建设公司、四川公路桥梁集团公司实际存在劳务协作关系。刘红与案外人袁丁之间的挖机租赁关系同案外人袁丁与四川路桥华东建设公司、四川公路桥梁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务协作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推定刘红与四川路桥华东建设公司、四川公路桥梁集团公司之间存在挖机租赁关系,故刘红与四川路桥华东建设公司、四川公路桥梁集团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川路桥华东建设公司、四川公路桥梁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刘红关于案外人袁丁与四川路桥华东建设公司、四川公路桥梁集团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刘红与四川路桥华东建设公司、四川公路桥梁集团公司存在实际租赁合同关系,四川路桥华东建设公司、四川公路桥梁集团公司应支付所欠租金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宁川审 判 员  何礼超代理审判员  邓 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