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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开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孟繁政、池炳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孟繁政,池炳臣,大城县老年综合服务中心医院,杨焕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开民初字第91号原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友谊路憩园小区7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潘桂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博,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侠,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繁政,系大城县老年综合服务中心医院的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马海珍,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炳臣。被告:大城县老年综合服务中心医院,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新城区。负责人:孟繁政,院长。委托代理人:马海珍,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焕香。委托代理人:杨启庭。原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达公司)诉被告孟繁政、池炳臣、大城县老年综合服务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大城中心医院),第三人杨焕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博、李侠,被告孟繁政及大城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海珍,第三人杨焕香的委托代理人杨启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炳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利达公司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784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0‰。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支付被告一800万元借款。但被告的上述欠款至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800万元,并按月利息20‰计息,承担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银利达公司针对己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各一份,证明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孟繁政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孟繁政向原告借款784万元,后原告又借给被告16万元,合计借款本金800万元,孟繁政在2009年4月16日为原告出具收到784万元的借据。2、还款计划,证明孟繁政认可借款800万元。3、被告大城中心医院的档案材料,证明孟繁政是该医院的负责人,该医院是个体经营,孟繁政有权代表医院签订借款合同,医院的财产属于孟繁政的财产。4、大城中心医院的房产证及土地证,证明大城中心医院已将财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孟繁政及大城中心医院辩称,被告大城中心医院系公益性法人单位,主体属于医院,按照合同法及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当属无效,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孟繁政应自收到借款之日起计息,原告应对其付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孟繁政已支付原告利息84万元,本案的借款本金是784万元,而非800万元,其中16万元属于利息转本金。孟繁政出具还款计划的债权主体有杨焕香和原告,申请追加杨焕香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本案事实。另外,计息时间应自签订还款计划日起算,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孟繁政及大城中心医院针对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大城县老年综合服务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大城中心医院的执业许可证,证明该医院属于事业单位法人。被告池炳臣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第三人杨焕香陈述,杨焕香之子杨魁是原告的股东,被告孟繁政曾向杨焕香借款16万元,实际向原告借款784万元。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孟繁政及大城中心医院提供的一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孟繁政及大城中心医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孟繁政、池炳臣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孟繁政向原告借款784万元,并以本单位(个人)的财产作为抵押,被告池炳臣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付清。另,合同的其他事项条款中约定:1、起息日以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为准。2、抵押物清单①大城中心医院土地证:大城国有(2008)第XXX号,②大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房产证,上述原件抵押给原告并由其保管。备注条款约定:每月按前面条款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利息金额调整为壹拾肆万元整。当日孟繁政签署借款借据,注明了与合同一致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并将大城县老年综合服务中心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大城中心医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予原告保管。借款到期后,孟繁政分别于2009年7月16日、2010年3月13日、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并于2012年12月28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春节前还杨焕香及原告捌佰元本金(¥8000000元正)”。但孟繁政未能按期还款。另查明,被告孟繁政为法定代表人的大城县老年综合服务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自2004年11月3日至2008年11月2日,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而被告大城中心医院于2008年2月28日在大城县民政局核准登记,该医院经营性质为个体经营,负责人为孟繁政,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自2007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15日。再查明,第三人之子杨魁系原告的股东,被告孟繁政曾向第三人借款1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孟繁政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将抵押财产的权属证书交予原告,并在到期后数次申请展期、出具还款计划,足以认定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784万元,孟繁政为原告制定的还款计划中大小写数额虽然存在差异,但结合双方抵押借款数次展期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孟繁政在还款计划中确认的本金金额为800万元,该款中包含第三人的借款16万元,本院对原告要求孟繁政偿还本金8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的借款应另行主张权利,孟繁政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84万元。孟繁政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使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未能提供付款凭证,其主张自合同签订日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孟繁政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没有偿还利息的内容,孟繁政主张至还款计划签订之日的利息已结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孟繁政应对已付利息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孟繁政未能提供其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孟繁政在2009年7月16日第一次申请延期还款,至此应确认其已收到原告的借款,故其应自2009年7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为14万元,但该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大城中心医院系孟繁政的个体营利性经营单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范围,其权利义务归属于孟繁政,孟繁政以其个人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大城中心医院应以其相应财产承担孟繁政所欠借款本息。被告池炳臣作为原告与孟繁政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池炳臣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在本案中,自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至其起诉时,已长达六年之久,在孟繁政数次申请借款展期、出具还款计划的过程中,均没有保证人的签字确认,故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2009年7月15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能提供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告对池炳臣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池炳臣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繁政、大城县老年综合服务中心医院偿还原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4万元;二、被告孟繁政、大城县老年综合服务中心医院支付原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此款以78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4万元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上限,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2800元,由被告孟繁政、大城县老年综合服务中心医院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青代理审判员  董连阔代理审判员  赵慕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