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刘研与祝青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研,祝青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商初字第529号原告刘研,女,1980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忠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青凯,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刘研诉被告祝青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程宇,人民陪审员王冰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研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青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研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1日还款,被告若逾期未还,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祝青凯未出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研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祝青凯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2014年7月1日还款,若逾期未还,被告祝青凯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祝青凯未出庭,对该份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祝青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1日还款,逾期未还应按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青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研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已由原告预交),邮寄费42元,公告费606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代理审判员 程 宇人民陪审员 王冰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江小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