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长庆与廉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庆,廉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24号原告:李长庆,男,汉族,1962年12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隋欣,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海,男,汉族,1988年12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代表人:袁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庆与被告廉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大、代理审判员李牧哲、人民陪审员蒋丽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庆及委托代理人隋欣,被告廉海、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庆诉称:2014年9月23日22时20分,廉海驾驶陕A04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北街东岭小学南50米时,其车右前部与同方向同车道前方李长庆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李长庆当场受伤住院。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廉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长庆无责任。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五天,现已出院,但廉海拒付各项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廉海赔偿廉海医疗费1067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42.95元、误工费33508.8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财产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49028.57元;2.依法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廉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廉海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对李长庆各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廉海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廉海驾驶车辆陕A043**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理赔范围内,依保险条款承担理赔责任,李长庆主张误工费过高,诉讼费、律师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鉴于廉海、平安保险公司对李长庆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李长庆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李长庆于2014年9月24日住院至2014年9月29日出院,花费住院费共计10676.82元。入院时廉海垫付门诊费3674.03元。另查:陕A043**号车辆所有人为马成,与廉海为亲属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所有人马成无偿借给廉海使用,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年检且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再查:事故发生时,李长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工作。认定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结算清单、住院收据专用票据、门诊手册,门诊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急救车票据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均为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李长庆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且廉海、平安保险公司均对此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10676.82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原告共住院治疗5天。故本院对李长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予以支持;3.护理费,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与住院期限5日计算。对护理费542.95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病历,在出院病历中显示全休三个月,在三次复诊中均有全休一个月的医嘱,所以,在本次事故中,李长庆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因李长庆于事故发生时职业为出租车司机,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33508.8元予以支持。5.关于李长庆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一节,因其未提出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为依据,且根据李长庆所述,其入院、出院均由120急救车接送,但出院时医嘱要求定期复查,对李长庆因三次复查所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保护150元为宜。6.关于自行车财产损失费一节,因李长庆未提供自行车损坏及损失的相关证据,但结合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两车损坏”的表述,对于李长庆的该项损失,酌定保护100元为宜。7.律师代理费,系李长庆因本案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且提供了正规票据,故对律师代理费按照3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48478.57元。关于廉海垫付的3674.03元一节,鉴于廉海未提起反诉,可由廉海与平安保险公司自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2.95元,误工费33508.8元,交通费15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4301.7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庆医疗费67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176.82元;三、被告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长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李长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