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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彭文进诉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进,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645号原告:彭文进,男,XX年X月出生,汉族,文盲,巢湖市人,住XX。身份证号:XX。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功机械”),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证:XX。法定代表人:王国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钢,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峰,同上。原告彭文进诉被告神功机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并由审判员汪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卫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原告被被告聘用为焊工至今,月工资30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也没有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2015年4月8日,被告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现诉请:1、被告为原告补办自2004年1月至2013年1月各项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差欠原告2015年2月至4月工资9000元(3000元×3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000元(3000元×11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165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33000元(300元×10天×11年);6、被告支付原告有毒有害岗位保健费12045元(3元/日×365天×11年)。被告辩称:一、原告已超过法定工作年龄,不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主体身份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是口头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二、2013年7月,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花名册。证明原、被告系劳动关系。4、银行存折。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5、证人证言。证人孙文法、许业成、熊友花、刘洁均证明原告是被告钢构车间电焊工,上、下班打卡,工资原来是领取现金,后来通过银行发放,原告没有带薪年休假。2015年4月8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与四位证人不要再来上班了。证人熊友花、刘洁、许业成分别是2006年4月、6月、2014年3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质证表示:1、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3的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上的印章非被告单位公章,不能反映被告单位劳动者与劳务者的区别;3、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劳动关系,恰恰证明是劳务关系,工资是收入与付出的反映,最高4350元,最低1500元,不符合劳动关系工资基本一致的情形。2013年7月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而该流水帐是从2013年8月开始的。4、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孙文法、许业成的身份不明,其证言存在诸多矛盾;许业成表示其2014年到被告处工作,其无法证明原告2004年元月到被告处工作。熊友花、刘洁也只能证明近期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且对原、被告是劳动还是劳务关系不知情。被告2005年3月成立,故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3虽有印章,但无制作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2、证据4系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予以认定;3、证据5的四位证人均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予认定。4、其他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均予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7月,原告彭文进到被告神功机械公司工作,工种电焊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3月,因没有工作可做,被告分别向原告发放1800元、1400元生活费。4月8日,被告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4月22日,原告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5月5日,仲裁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巢劳人仲案字(2015)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劳办发(1996)238号《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的相对于正式职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原告彭文进自2003年7月起至2015年4月8日止,一直在被告神功机械从事电焊工作属实,故被告认为原、被告间是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2013年2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此后原告虽仍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二、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可见,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但《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告对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是知情的,其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应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即2014年2月前提出,但时至2015年4月原告才提出,且无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已超出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三、关于差欠工资问题。工资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8日止,2015年2月、3月被告只支付原告3200元,故现被告应支付差欠原告2015年2月至4月8日的工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938.71元(2293.17元+2720元+2157.40元+2400元+2500元+2600元+2800元+3400元+3200元+3597元+3597元+4000元=35264.57元÷12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488.1元(2938.71元×2-3200元+2938.71元÷21.75×6天)四、关于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或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013年2月原告退休,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此后双方间系劳务关系,双方可随时终止劳务关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9年零8个月(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举证原告享有带薪年休假,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6620.54元(2938.71元÷21.75天×5天×9.8年)。六、关于有毒有害岗位保健费问题。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是对常年直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职工的一种工资性补偿。原告的工种系电焊,其认为属有毒有害岗位无法律依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有毒岗位保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六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一)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三)项第十七条、《解释(三)》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彭文进工资3488.1元二、被告安徽神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彭文进年休假工资报酬6620.54元三、驳回原告彭文进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曹小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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