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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继勇与郭顺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继勇,郭顺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郭继勇,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郭顺昌,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郭继勇与被告郭顺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松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勇、被告郭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继勇诉称,原告因生活住房困难,于2007年7月10日逐级申请农村住宅建设用地一块,址在龙海市浮宫镇霞圳村顶受美社,四至:东至空地,西至(空地)郭天绸厝26m,南至空地,北至郭尧天厝围墙19.8m,用地面积120㎡。2008年6月5日,龙海市人民政府于同意原告的用地申请。因龙海市浮宫镇人民政府下文通知已申请批准建房要分期分批进行基建,原告至今没有基建。2015年5月9日,被告郭顺昌无故将其兄改建房屋清除的土头废料堆积在原告的农村住宅建设用地上,原告发现后,立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请求村干部给予制止,但被告蛮不讲理,经原告及村干部多次规劝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顺昌停止对原告的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的侵害,排除妨碍,将其堆放的土头废料移出,恢复土地原状。被告郭顺昌辩称,我不同意移除那些土头、废料。原告办理的《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我不否认其真实性,但是该申请表载明的土地是包括我在内3户人的田地,政府没有经过我们的同意就将诉争地块批准给原告作为宅基地,且没有给予任何补偿,该用地申请的程序不合法。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原告郭继勇向龙海市浮宫镇霞圳村民委员会提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经逐级审批,龙海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5日同意原告的用地申请,核定用地面积120㎡,东至空地,西至(空地)郭添绸厝26m,南至空地,北至郭尧天围墙19.8m。2015年5月9日,被告郭顺昌将土头废料堆积至讼争地块。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郭继勇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经逐级审批通过,合法取得了该地的使用权,其依法取得的农村住宅建设用地,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顺昌对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辩称该用地申请没有经过其同意,也没有给予补偿,是对该用地申请合法性的质疑,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被告的辩称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辩称不能成立。原告取得讼争的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擅自将土头废料堆积,侵犯了原告的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的侵害,排除妨碍,将其堆放的土头废料移出,恢复土地原状,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顺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的农村住宅建设用地上的土头废料清除。本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顺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天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