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市立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广西梁业富团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梁业富团投资有限公司,廖萍,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防市立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梁业富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35号南国花园商城D5栋1层D5-1商铺。法定代表人梁章卫。委托代理人蒙剑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廖萍。委托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法全,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金花茶大道与江山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李逢锦。上诉人广西梁业富团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萍、一审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港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金花茶大道与江山大道交汇处,故港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广西梁业富团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广西梁业富团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而是第三人,本案不应当由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的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廖萍的起诉中,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之一,且其住所地在防城港市港口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广西梁业富团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道仕审判员 李元东审判员 唐光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秋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