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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与柏利明、张文彬、张忠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柏利明,张文彬,张忠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9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住所敦化市敖东大街118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孝,该行职员。被告柏利明,男,1953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被告张文彬,男,1980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被告张忠久,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柏利明、张文彬、张忠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孝与被告柏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彬、张忠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0年3月2日,原告农业银行为被告柏利明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内年利率6.903%,超期年利率10.3545%。该贷款由被告张文彬、张忠久提供保证担保(三户联保)。贷款于2011年3月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柏利明未履行偿还责任,经原告农业银行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柏利明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被告张文彬、张忠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柏利明辩称:原告农业银行给我贷款属实,贷款金额、时间、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都属实,由张忠久及张文彬担保属实,我同意还款。被告张文彬、张忠久未答辩。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柏利明贷款3万元,被告张文彬、张忠久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柏利明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这上面的柏利明是我签字的,张文彬、张忠久也是他俩自己签字的。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证明:贷款具体金额3万元,贷款日期2010年3月2日到期日2011年3月1日,年利率为6.903%,逾期年利率为10.3545%,该笔贷款已经存入被告柏利明卡里。被告柏利明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我收到这钱了。证据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柏利明承认该笔贷款,同意继续履行清偿责任。被告柏利明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且被告柏利明无异议。原告农业银行为补强证据申请对借款合同上面的“张文彬、张忠久”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张文彬、张忠久拒不到庭协助鉴定事宜,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诉辩一致部分的内容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10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柏利明、张文彬、张忠久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2009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被告张文彬、张忠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0年3月2日,原告农业银行向被告柏利明发放贷款3万元,并约定按年利率6.903%计息,逾期计罚息按年利率10.3545%计息,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2015年4月24日,被告柏利明在原告农业银行向其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柏利明、张文彬、张忠久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时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农业银行依约向被告柏利明发放了借款,被告柏利明、张忠久、张文彬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1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农业银行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被告张文彬、张忠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免除保证人被告张文彬、张忠久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从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按年利率6.903%计算的利息、从2011年3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10.354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柏利明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诉讼费用50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1575元,由被告柏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宝兴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臧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