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长辉与刘一军、何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辉,刘一军,何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李长辉,男。被告:刘一军,男。被告:何奎,男。原告李长辉诉被告刘一军、何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辉,被告何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刘一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周转,《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并以翔龙国际工地塔吊作为抵押物。被告何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刘一军。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一军再次向原告借款86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刘一军愿意以名下财产作抵押,被告何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因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6000元及利息(两笔借款利息均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何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两被告身份证;3、借据;4、借条。被告刘一军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何奎辩称:借据是真实的,名字也是被告签的,但款项怎么支付不清楚,因为拿钱时被告并不在场。被告何奎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刘一军向原告借款现金1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并以翔龙国际工地塔吊作为抵押物。被告何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一军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86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刘一军愿意以名下财产作抵押,被告何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经追索后无果,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刘一军欠原告的两笔借款共计226000元,有被告刘一军向原告立具的借据、借条证实,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一军应当予以清偿。被告何奎作为该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一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因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没有约定利息,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应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一军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辉借款2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4690元,由被告刘一军、何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伟东审 判 员 潘 晖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曾秋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