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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益民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陶庆玲与郑步芹、朱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154号原告陶某某,市民。委托代理人薛加兵,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市民。被告朱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海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朱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加兵、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某因购房及装潢需要分别于2012年2月26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11月9日向我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合计90000元,并出具借条十份。时至今日,二被告未有还款,特具状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郑某某未应诉答辩。被告朱某某辩称,我和被告郑某某没有领取结婚证,是同居关系,不是事实婚姻。对被告郑某某的债务,我完全不知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没有征得另一方同意,又不是用于共同经营生活,夫妻一方的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是否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因此借款只能认定是一方个人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家中开设赌场,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郑某某,用于其赌博,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陶某某出具借条十份,分别载明:今借到陶小玲贰万元整2012年2月26号郑某某1年整;今借到陶小玲壹万元整日期1年2012年12月25日郑某某;今借到陶小玲人民币壹万元整郑某某2013年2月7日;今借到陶小玲伍仟元整2013年2月26号郑某某;今借到陶小玲壹万元整2013年3月19号郑某某;今借到陶小玲壹万元整2013年4月11号郑某某;今借到陶小玲伍仟元整2013年4月22号郑某某;今借到陶小玲伍仟元整2013年4月27号郑某某;今借到陶小玲5000元整2013年6月3号郑某某;借到陶小玲壹万元整2013年11月9号郑某某。上述借款出借后,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阜宁县益林镇益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郑某某与朱某某是夫妻关系,现有两个子女,儿子叫朱金龙,今年27岁,女儿叫朱玲玲,今年24岁,已婚嫁,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后,应该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两子女,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应予认定相互间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某某亦未能够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不承担责任,故依法应对借款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某某辩称涉案借款系赌债,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郑某某、朱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陈天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张 莉书 记 员  江洪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