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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霞与刘正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刘正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691号原告王霞,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正权,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王霞诉被告刘正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海涛、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吴海涛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承诺尽快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找到被告,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此后仍未依约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正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正权向原告王霞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霞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于2013.4.30前还清。此后,被告刘正权未归还借款,至今仍欠原告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刘正权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正权未依其在《借条》中的承诺如期归还借款,已经违约。原告王霞要求被告刘正权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正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霞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刘正权承担(此款原告王霞已预缴,被告刘正权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海涛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