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09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某酒店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乙贩卖1小包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起获冰毒疑似物1包、手机一部、毒资200元。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冰毒净重1.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综合被告人江某坦白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江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珠海市公安局梅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704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对被告人江某的辨认笔录、对毒品交易地点、缴获的毒品、毒资的签认,以及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对贩卖毒品地点、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的签认、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江某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江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1克,应相应惩处。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1克予以没收、销毁;毒资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坚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人民陪审员 谢惠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陶志敏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