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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执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彭双才与蔡金义、张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双才,张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执字第00499号申请人:彭双才,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执行人:蔡金义,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执行人:张友平,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申请人彭双才与被执行人蔡金义、张友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彭双才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依法向两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蔡金义的银行存款48000元。经执行和解,申请人只要求被执行人偿还30000元即可,余款放弃,并向本院出具了结案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书面要求本院执行终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紫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