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荣冬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1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荣冬。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冬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年底,被告人李荣冬谎称有能力帮助低价购房,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易某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93,100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万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李荣冬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李荣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收条、银行活期明细、信用卡消费明细、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荣冬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荣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钱款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审 判 长 胡泰忠审 判 员 苏 琼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邱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