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孔全成诉被告孔令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全成,孔令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孔全成,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9日,农民,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陈荣杰,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孔令德,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5日,农民,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孔全成诉被告孔令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全成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当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尤正科做证明人,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2011年11月30日原告因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释放回家原告找到被告催款,被告仍拒不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令德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孔令德向原告孔全成借款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尤正科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2011年11月30日原告孔全成因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已经法庭审查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令德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令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全成偿还借款13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000元,共计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孔令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永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冬梅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