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柴树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树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柴树智。委托代理人:张欣欣。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柴树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树智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树智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滦县雷庄石粉厂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派员查勘了现场,并认可原告全责。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05520元,公估费315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114670元。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足额赔偿原告。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6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双方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自卸货车在装卸作业过程中致使本车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受损,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本案车辆为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侧翻致使本车受损,保险人在该种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承担赔偿,我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且没有提供修理该车的修理发票,证实该车实际发生的损失,单凭公估报告并不能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我公司要求对该车进行重新鉴定,施救费应该扣除施救货物的费用,其未在我司投保车上货物险,我公司对于其施救货物的费用不承担,扣除后应该核实具体的施救里程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为本案的间接损失,且该票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因其与公估机构的利益相关,按照鉴定损失的比例提取。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树智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30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保险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7月29日21时11分,原告柴树智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车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山市滦县沙河桥石粉厂,因为安全间距不够导致碰撞而发生事故,停放中卸货时翻车,造成冀B×××××号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险情发生,被告派员勘查了现场。原告的冀B×××××号车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105520元,公估费3150元。施救费根据车辆受损状况、施救里程及施救作业情况酌定为25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11170元。2015年1月27日,该车抵押权人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除了抵押登记并记载于机动车注册登记档案内。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报案记录、公估报告书、机动车注册登记档案信息、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柴树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原告柴树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柴树智支付冀B×××××号自卸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关于特别约定中自卸货车在装卸作业过程中致使本车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受损,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辩解,因为该条款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免责条款可能会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充分证据,而且被告在对原告的车辆予以承保时,明知该车为自卸货车,在进行装卸作业时翻车受损是其风险之一,仍然对该车承保,却没有履行提请注意和告知义务。原告对自己的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时,其目的包含了该车运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车辆损失的风险,当然也包含自卸装卸作业过程中翻车导致自身车损的风险,被告通过订立免责条款的方式拒绝赔偿,违背了原告的投保目的,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且没有提供修理该车的修理发票,证实该车实际发生的损失,单凭公估报告并不能证明具体损失数额,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过高的充分证据,而原告提供的有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的公估报告,更具有客观真实性,修理费发票并不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唯一证据,公估报告已经确定了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对于原告提供的冀B×××××号自卸货车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因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属于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因此对被告关于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对该车装载货物进行了施救的证据,对于被告关于施救货物的费用不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冀B×××××号机动车在这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车损为105520元、公估费315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111170元,在该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保险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柴树智保险金1111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原告负担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海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