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支汉青与于相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汉青,于相国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支汉青,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相国,男,成年,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支汉青与被告于相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支汉青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支汉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支汉青承担。审判员 郭卫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金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