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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支汉青与于相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汉青,于相国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支汉青,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相国,男,成年,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支汉青与被告于相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支汉青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支汉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支汉青承担。审判员  郭卫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金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