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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硕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王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经纬大道780号6-1至10-8。法定代表人:韩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芝岚,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琪,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硕,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与被上诉人王硕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751号判决,新华人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新华人寿的委托代理人杨芝岚、梁琪,被上诉人王硕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硕一审诉称:王硕于2008年12月入职,先后在银代部、保费部和法人代理部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新华人寿未继续与王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初,新华人寿作出扣发王硕工资的决定,2013年10月10日,王硕对此决定不服,找新华人寿协商无果后,新华人寿要求王硕主动辞职,王硕不从。新华人寿便强行扣发2013年9月工资2500元,为此,王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华人寿支付王硕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010元、2013年9月工资2500元,退还保证金1000元。新华人寿辩称:1、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因双方在协商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在此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过诉讼时效;2、因王硕销售误导,新华人寿退还了一客户的保险费,而王硕未将9000元业务提成退还给公司。2013年10月新华人寿用王硕2013年9月工资1912.85元,抵消了应当返还的部分债务,且在2013年10月新华人寿通过发放实物(月饼)的方式发放了9月份工资138元,故新华人寿并未扣发王硕2013年9月工资;3、新华人寿未收取王硕保证金。综上,希望驳回王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王硕入职新华人寿,先后在银代部、保费部和法人代理部工作。双方分别于2008年12月1日、2010年12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10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0年1月20日,新华人寿收取王硕“单证保证金”500元。2013年10月8日,新华人寿以王硕在办理一保险业务过程中存在销售误导行为,导致客户退保为由,决定扣罚王硕在该笔业务中的提成9000元。王硕不认可其存在销售误导行为。另查明,双方对王硕2013年9月实发工资数为2050.85元无异议。庭审中,新华人寿陈述已以王硕2013年9月工资抵消了公司对王硕的部分罚款1912.85元,其余138元,公司通过发放月饼的方式支付给了王硕。2014年9月17日,王硕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新华人寿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010元、2013年9月工资2500元及退还其保证金1000元。该委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王硕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王硕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新华人寿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未签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9月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王硕请求新华人寿向其支付2013年9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新华人寿辩称已以王硕2013年9月工资抵消了公司对王硕的部分罚款1912.85元,其余138元,公司通过发放月饼的方式支付,故不拖欠王硕该月工资的意见。首先,王硕对新华人寿单方面扣罚王硕业务提成不予认可,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新华人寿不能以王硕尚存争议的上述债务与应发给王硕的工资相互抵消。至于王硕是否存在销售误导,新华人寿单方面作出的扣罚王硕业务提成是否合法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其次,新华人寿以实物月饼作为工资发放,不符合“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的法律规定。综上,对新华人寿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返还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新华人寿收取王硕“单证保证金”500元,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将所收取的款项返还给王硕。新华人寿辩称未收取保证金,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华人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王硕2013年9月工资2050.85元;二、新华人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王硕保证金500元;三、驳回王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新华人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硕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王硕在工作中实施了销售误导的违规行为,导致客户全额退保,其已经取得的销售提成9000元,应当退还,其一直拒绝返还,新华人寿有权抵消,其未领工资不应再发放。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硕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退保客户并非系王硕销售,王硕亦未取得过该笔销售提成。该客户签订保单后王硕仅对其提供过后期服务,一年多后王硕已不在服务部门工作时该客户对王硕进行录音并不实剪辑,新华人寿无端将该退保责任推至王硕。二审查明:新华人寿未举示其销售奖励方面的规定,其称的退保业务在新华人寿内部请示中认为该业务通过王硕介绍购买,退保原因为投保文件存在代抄风险提示语的瑕疵及客户背景。该笔业务的保单载明业务员并非王硕,王硕不认可谢丽向其转帐支付的9000元为该笔保单的提成奖励。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新华人寿主张扣除王硕业务提成9000元,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扣除提成奖金方面的公司规定、诉争业务系王硕销售以及王硕收取了新华人寿支付的提成奖等一系列事实,新华人寿主张该扣款与王硕未领工资互相抵消,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程译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