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舒秋兰与宋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秋兰,宋彬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2458号原告舒秋兰,女,1984年8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市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彬彬,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舒秋兰诉被告宋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秋兰委托代理人李旭、宋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秋兰诉称:舒秋兰与宋彬彬为朋友关系,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宋彬彬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陆续向舒秋兰借款49000元,宋彬彬于2014年5月26日向舒秋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宋彬彬欠舒秋兰现金49000元,1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宋彬彬拒不还款,经舒秋兰多次催收未果。故舒秋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宋彬彬返还舒秋兰借款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宋彬彬承担。宋彬彬辩称:49000元这张欠条的欠款,已包含在2015年6月2日出具的74000元的欠条之中,本案欠条已经作废。舒秋兰举示2014年5月26日欠条一张,拟证明宋彬彬欠舒秋兰借款49000元。宋彬彬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经包含在2015年6月2日出具的欠条之中。宋彬彬举示2015年6月2日欠条一张,拟证明本案争议欠条已作废,最终欠款金额汇总为74000元。舒秋兰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张欠条分别为两笔独立的借款,该欠条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宋彬彬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宋彬彬欠舒秋兰现金49000元,1年内还清。借款时间累计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期届满后,宋彬彬未向舒秋兰返还借款。另查明:2015年6月2日,宋彬彬另向舒秋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宋彬彬欠舒秋兰74000元,利息按银行利率两倍支付。舒秋兰就该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宋彬彬返还借款74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以(2015)南法民初字第02459号立案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调解书确认,宋彬彬向舒秋兰返还借款74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宋彬彬向舒秋兰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宋彬彬抗辩本案争议的欠款已经包含在2015年6月2日出具的欠条中,但舒秋兰对此并不认可且持有本案争议欠条原件,按日常交易习惯,若欠款累加后重新出具欠条,欠款人一般会收回之前的欠条,或在新欠条中记载诸如“此前欠条作废”之类的内容。宋彬彬亦未举证证明本案争议欠条与2015年6月2日欠条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宋彬彬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舒秋兰要求宋彬彬返还借款4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舒秋兰返还借款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被告宋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谭 楷 搜索“”